(2016)豫128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余建平与刘中杰、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平,刘中杰,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500号原告余建平,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中杰,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与荆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靳广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宵,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建平与被告刘中杰、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股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平及其委诉讼托代理人蒋松绪,被告刘中杰,被告黄金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平诉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刘中杰叫我到被告黄金股份公司下属黄金冶炼厂一分厂二段清理硫酸过滤罐,工资为每人每天200元。次日我和几个工人与被告刘中杰一起到黄金冶炼厂一分厂二段清理硫酸过滤罐。在清理过程中,因天气炎热,罐内抽风不到位,干了半天我就感觉呼吸急促,胸闷不适,当日晚九时我呼吸急促伴随体温升高,次日立即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713.73元,后因病情危险又被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低氧血症;2、高胆红素血症,住院治疗13天。同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注意保暖,预防感冒;4、不适门诊随诊,3个月后来院复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50.16元,出院后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检查费881元,在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被告未能对我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26.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中杰辩称,我是叫别人去干活,是别人有事才叫原告去干活的。原告去之前已经知道是去清理硫酸罐,另外原告是从厂里干完活回到家十几个小时以后才出现身体不适住院的,原告所患××是否与我叫原告从事清理硫酸罐工作有关,也没有明确结论,且原告的损失明显过高,我仅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黄金股份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将干吸塔填料工程承包给刘中杰,也是和刘中杰签订的承包合同,我公司按照每个干吸塔(硫酸罐)2500元向刘中杰支付劳务,具体刘中杰怎么向工人支付工资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也与我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余建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诊断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后果;3、出院证1份、灵宝市川口乡庄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的误工天数情况;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5、医疗费票据13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刘中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金股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刘中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患××与从事清理硫酸罐工作没有直接关系,且原告误工天数也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在场,也不知道原告信访情况。被告黄金股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患××与在黄金冶炼厂清理硫酸罐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真实有效,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仅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天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将结合案情确认原告实际误工天数。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金股份公司将其公司下属黄金冶炼厂一分厂干吸塔(硫酸罐)填料工程承包给被告刘中杰,双方约定该工程为大包工程,被告黄金股份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刘中杰支付劳务。2016年5月11日,被告刘中杰安排原告等五人开始进厂施工,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在干活过程中,原告感觉呼吸急促、胸闷不适,当晚因呼吸困难,次日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5月12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及出院检查共计花费检查及治疗费8544.89元。原告以二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44.89元、误工费910.91元、护理费3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10362.29元。案件审理中,因被告黄金股份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刘中杰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被告黄金股份公司黄金冶炼厂一分厂干吸塔(硫酸罐)填料工程工作,被告刘中杰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在清理干吸塔(硫酸罐)过程中因吸入硫酸气体引起××,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患××与从事硫酸罐清理工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根据本院调查同时干活的其余工人,查明其他工人亦从事了清理工作,但均未出现原告所患××。综上,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余建平的经济损失10362.29元,被告刘中杰承担50%即5181.1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金股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中杰个人,应对刘中杰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建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81.15元;被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中杰应赔偿原告余建平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余建平负担144元,被告刘中杰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席冠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辉附:赔偿清单医疗费:8544.89元(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713.73元,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7831.16元)误工费:13天×70.07元/天=910.91元护理费:13天×29.73元/天=386.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原告余建平的损失共计10362.29元,被告刘中杰承担50%的责任即5181.1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