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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岐山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岐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扶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岐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凤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存录,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虎岐,任该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岐山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雷虎岐、牟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5日原告岐山县公安局以原告于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岐公(治)决字【2009】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决定书查明,2008年11月份,于某某非正常进京上访,2009年1月蒲村镇政府派员劝返回家,经多方批评、教育、劝阻无效。2009年5月份于某某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长达70天。2015年8月24日被告岐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有:于某某本人陈述;马栋、巨云峰、巨周让、陈永堂、凤怀刚的证人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信;蒲村镇关于于某某上访问题的处理协议,于某某等人保证书、收条、领条;案情说明书;关于赴北京接访于某某的情况说明;宝鸡市公安局关于近期我市进京上访情况的通报;宝鸡市公安局信访事项督办函;岐公(治)执通字〔2004〕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执行通知书;于某某在北京滞留、缠访、闹访视听资料。证明目的是被告在做出处罚时查明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第二组程序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告)知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目的是被告办案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关于处置涉法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证明目的是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诉称:原告的上访是在原告及丈夫、女儿合法权利遭到严重损害后,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进京上访,控告岐山县公安局。原告进京后,只在国家信访局和公安部信访室进行上访,没有去过非访区,没有撒过任何传单,没有喊过任何口号,也没有其他任何违法行为。岐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28日来北京长途汽车站将原告押回岐山。2009年8月11日实际拘留了原告。同时送达了岐公(治)决字【2009】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拘留9天后于2009年8月19日放出。因此岐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岐公(治)决字【2009】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5000元。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岐公(治)决字【2009】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处罚决定书上日期是8月5日,原告实际是8月11日接到处罚决定书。且原告持有的处罚决定书与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不一致。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3、岐山县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8月19日从看守所直接送到医院,实际拘留原告14天。被告辩称:被告对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8年12月、2009年5月原告于某某两次赴北京市非正常上访,在公安部信访办缠访、闹访,受到公安部、省公安厅的严厉批评。岐山县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给予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岐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于某某本人陈述;马栋、巨云峰、巨周让、陈永堂、凤怀刚的证人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信;蒲村镇关于于某某上访问题的处理协议,于某某等人保证书、收条、领条;案情说明书;2009年7月30日的情况说明书;关于赴北京接访于某某的情况说明;宝鸡市公安局关于近期我市进京上访情况的通报;宝鸡市公安局信访事项督办函;岐公(治)执通字〔2004〕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执行通知书;视听资料真实性予以采信;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告)知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于某某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目的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岐山县门诊病历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和目的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于某某携带信访材料前往北京公安部信访办上访,2009年元月岐山县蒲村镇人民政府派员将原告于某某接回岐山县。2009年5月原告于某某又携带上访材料前往北京公安部信访办、国家信访局上访。2009年7月16日开始到信访办上访,2009年7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将于某某劝返回岐山县。2009年7月29日蒲村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岐山县公安局报案。接到报案后,被告岐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4日传唤了原告于某某并进行了询问,同时也向马栋、巨云峰、巨周让、陈永堂、凤怀刚等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做出处罚前,向原告于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于某某在该笔录上拒绝签名。2009年8月5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2009年8月5日被告将原告于某某送往岐山县看守所执行,2009年8月12日解除拘留。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原告主张被告无管辖权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多次越级上访,经处罚后仍实施该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打伤原告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称被告对其实际拘留14日,无证据证实,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15000元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秋侠审判员  于明岐审判员  马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