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元侬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华,黎某,王某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46000319881028xxxx,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大学本科,儋州市思源高中教师,住儋州市xx镇xxx居委会xxx路xxx号。系本案被害人何某嵩之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女,女,1934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46002919340809xxxx,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文盲,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x街xx号。系本案被害人何某嵩之母亲。委托代理人伍某琼,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x路x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方,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路x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侬,男,1980年6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0319800608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xx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黎某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萍、助理检察员唐玮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与代理人伍某琼、何维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侬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往先锋市场方向行驶,途经那大镇先锋路贵鸿商务宾馆门前路面,适遇何某嵩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王某侬醉酒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道路,未避让横过道路行人,导致其摩托车撞倒何某嵩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侬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将何某嵩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抢救。案发后,王某侬家属赔偿何某嵩亲属共计人民币280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害人何某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侬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88mg/100ml。经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推断,被害人何某嵩的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嵩无事故责任。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据,申请书,证据保全决定书与清单,证人李某玲、伍某琼证言,被告人王某侬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关于何某嵩死因的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侬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侬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侬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黎某女共同诉称,2016年4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侬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那大镇先锋路贵鸿商务宾馆门前路段将何某嵩撞倒在地,致何某嵩头部腰部受伤,当场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半小时,何某嵩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急症抢救,实施手术之后,被送进重症监护治疗。2016年5月10日,何某嵩经抢救无效死亡。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嵩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侬赔偿死亡赔偿金458580元;医疗费249219.68元(其中医疗费189219.68元、白蛋白花费60000元);丧葬费2278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45元;护理费及办理后事误工损失13000元,共计人民币858231.18元。为证实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被告人王某侬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是何某嵩当时也是醉酒的;何某嵩医疗的费用我不懂,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侬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往先锋市场方向行驶,途经那大镇先锋路贵鸿商务宾馆门前路段,适遇何某嵩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王某侬醉酒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道路,未避让横过道路行人,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摩托车撞及何某嵩,致何某嵩仰卧倒地受伤昏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侬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有人拨打“110”报警及“120”求救。不久,民警赶到现场处置,“120”急救车赶赴现场将何某嵩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抢救,被诊断: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双额叶);(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血肿(右额颞);(5)硬膜外血肿(右额);(6)脑疝;(7)额骨骨折(闭合性、线形);(8)头皮血肿(额顶)。2、腰部软组织擦伤。3、肺大泡。2016年4月25日、29日,王某侬预交何某嵩治疗押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6年4月21日、5月12日、5月29日,王某侬赔偿给何某嵩亲属相关款项共计人民币280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害人何某嵩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21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依法传唤王某侬接受询问,并执行刑事拘留。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拨付人民币65000至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垫付何某嵩抢救费用。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侬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88mg/100ml,达醉酒状态。经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推断,被害人何某嵩的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嵩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及海南西部中心医院预收款专用票据等所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侬于1980年6月8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某侬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2016年4月21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依法传唤王某侬接受询问,并执行刑事拘留之事实。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肇事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之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王某侬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之事实。5、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入院记录等,证实当日何某嵩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抢救,被诊断: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双额叶);(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血肿(右额颞);(5)硬膜外血肿(右额);(6)脑疝;(7)额骨骨折(闭合性、线形);(8)头皮血肿(额顶)。2、腰部软组织擦伤。3、肺大泡之事实。6、申请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拨付人民币65000至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垫付何某嵩抢救费用之事实。7、海南西部中心医院预收款专用票据与收据,证实2016年4月25日、29日,王某侬预交何某嵩治疗押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6年4月21日、5月12日、5月29日,王某侬赔偿给何某嵩亲属相关款项共计人民币28000元之事实。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贵鸿宾馆前路段处之事实。三、鉴定意见1、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36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侬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88mg/100ml,达醉酒状态之事实。2、关于何某嵩死因的分析意见,证实被害人何某嵩的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之事实。3、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嵩无事故责任之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玲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4月18日15时10分许,我听见门外“嘭”一声响,就绕过柜台走出去,看见一个人平躺(脸朝天)在道路上,一辆二轮摩托车前轮压在该人左腿上,驾驶人站在旁边;我赶紧回店里用手机拨打“120”;当我再出去时,见驾驶员扶起摩托车,要蹲下把伤者扶起来,旁边人叫他不要动伤者,他就站起来,用脚踢摩托车移到另一边车道上;不久,交警及“120”救护车就过来了。证实王某侬驾驶摩托车撞何某嵩仰卧倒地受伤昏迷,而在现场守候民警处置之事实。2、证人伍某琼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4月18日15时20分许,我接到周文栋电话说何某嵩被摩托车撞倒,立即拦乘一辆拉客二轮电动车赶到现场,看见“120”车刚开走,就追上去,跟“120”车去了医院。证实何某嵩被摩托车撞倒受伤,“120”救护车赶赴现场将何某嵩送往医院抢救之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侬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4月18日15时许,我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途经贵鸿商务宾馆前路段,某男人突然从道路右侧一辆小轿车尾部走出来,我刹车不及就撞上去了,对方脸朝天倒地;我从地上起来走过去扶起该人,并叫现场群众拨打“120”;30分钟左右,“120”救护车就来了,警察也来了。证实王某侬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撞何某嵩仰卧倒地受伤昏迷,而在现场守候民警处置之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王某侬系肇事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何某嵩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抢救,于2016年5月10日死亡,花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89219.68元。在何某嵩被抢救期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拨付人民币65000至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垫付何某嵩抢救费用。被告人王某侬预交何某嵩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赔偿何某嵩亲属相关款项人民币28000元。何某嵩于1963年6月5日出生,系儋州市第一中学教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黎某女分别是何某嵩之儿子、母亲。上述事实,有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与汇总表及预收款专用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户口本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侬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侬辩解何某嵩当时醉酒横过道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侬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守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侬预交何某嵩治疗押金人民币5000元及赔偿何某嵩亲属相关款项人民币28000元,在量时可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王某侬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何某嵩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侬应当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包括:医药费189219.68元-65000元-5000元=119219.68;护理费75.7元×22天=16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元;死亡赔偿金24487元×20年=489740元;丧葬费50589元÷2=25294.5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可酌定为5000元,共计人民币643119.58元。扣除已赔偿相关款项人民币28000元,实际应当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43119.58元-28000元=615119.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被害人为增强免疫力而需服用白蛋白费用人民币60000元,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4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算赔偿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嵩、黎某女各项损失人民币6151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mfm3byw5mgfwccybbu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周国芝人民陪审员 吴海辉人民陪审员 陈荣光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 官 助 理 阮 良书 记 员 余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等人身权、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审核:周国芝撰稿:周国芝校对:阮良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7日印制(共印3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