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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8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培川与王三龙、王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川,王三龙,王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8108号原告:黄培川,男,196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三龙,男,1971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三萍,女,1972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培川与被告王三龙、王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三龙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三龙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三龙、王三萍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及存款明细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三龙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王三龙交付借款98000元。借款后,被告王三龙按月利率2.5%支付9个月利息合计22500元。证据2即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三龙交付借款98000元,该主张有其提供的存款明细表加以证明,应予确认。讼争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向被告王三龙交付其余借款2000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转账交付的98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但未举证证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王三龙支付9个月利息22500元,应认定为被告王三龙偿还的借款本金。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三龙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三龙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王三龙还款22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三龙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三龙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三龙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9月19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按98000元予以认定且应扣除被告王三龙的还款22500元,即被告王三龙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55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三龙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三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王三龙、王三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三龙、王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培川借款755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培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黄培川负担282元,由被告王三龙、王三萍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