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特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农商行沙河支行与华奥机械、李晓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李晓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3民特34号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负责人李延松,行长住所地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栋林,该行职工。被申请人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桂杰,董事长。被申请人李晓伟,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申请人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李晓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申请人所提交的主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证明材料进行了相应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晓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李晓伟以自有财产(位于莱州市沙河镇李家庄村的房屋、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沙河镇字第055298、07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莱州国用2013第0113号)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限内的贷款最高余额955.5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2014年6月27日,双方当事人在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上述房产、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6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6月30日,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款7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交纳至2015年1月2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已关停,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为此诉至本院。申请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依法裁定予以拍卖或变卖,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在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山东法制报给二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未提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晓伟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7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李晓伟抵押的房地产(位于莱州市沙河镇李家庄村的房屋、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沙河镇字第055298、07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莱州国用2013第0113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7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费100元,由二被申请人负担。公告费560元由二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朱维升审判员 李德强审判员 邱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