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雪生与蔡子祥、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生,蔡子祥,刘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249号原告赵雪生。被告蔡子祥。被告刘慧。原告赵雪生诉被告蔡子祥、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宇清、被告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生诉称:被告蔡子祥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现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蔡子祥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赵雪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期半年,月利率3%,今借人:蔡子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子祥没有如期归还该借款,我找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另查,被告蔡子祥与被告刘慧在债务存续期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被告蔡子祥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违约,故被告刘慧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子祥、刘慧共同向原告赵雪生清偿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子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刘慧辩称:原告所诉债务系第一被告蔡子祥个人所欠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一、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第一被告蔡子祥与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此之前第一被告蔡子祥与我之间的夫妻关系一直处于恶化状态,已分居生活,且该债务发生时,我并不知情,更没有同意第一被告蔡子祥向原告借债,该债务的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二、第一被告蔡子祥因基地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直至2014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蔡子祥与我协议离婚时,第一被告蔡子祥都没有将其从原告处借款之事告诉我,对该债务的发生我并不知情。三、第一被告蔡子祥经营的蔬菜基地自开办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任何盈利回报,因此,我们的家庭并没有从蔬菜基地获得任何经济收入,且我为第一被告蔡子祥筹借的用于基地生产经营的50余万元的借款到现在都无法归还。四、原告向我请求偿付的债务并不是第一被告蔡子祥与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是第一被告蔡子祥经营过程中的个人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雪生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蔡子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浔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蔡子祥与被告刘慧于2005年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债务的发生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慧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慧对原告赵雪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表示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表示实际借款数额只有86000元,说是给了现金,但是否给了蔡子祥无法确定,借条至今已过诉讼时效,钱不该由我来还,我不清楚这事。对证据3,被告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被告蔡子祥出具声明,该债务不该由我承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刘慧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蔡子祥出具的《声明》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蔡子祥经营的蔬菜基地收益没有回报给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家庭所需;该借款系第一被告蔡子祥个人借款;我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没有同意第一被告蔡子祥向原告借款。2、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一被告蔡子祥出具的《声明》所写的真实性;第一被告经营的蔬菜基地没有任何收益,到现在都无法偿还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筹措的借款,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家庭没有从蔬菜基地获得一分钱回报。3、离婚证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蔡子祥与第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原告赵雪生对被告刘慧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表示三性均有异议,声明是否为第一被告亲笔签名无法确认,若是真实的也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且声明是债务产生后出具的,不排除逃避债务责任的可能。对证据2,原告表示应提供证据原件,对合法性有异议,就算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刘慧借了50万元,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扣工资,无法证明声明真实性,也避免不了还款责任,履行与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原告表示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子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先后借给被告蔡子祥人民币90000元,被告蔡子祥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赵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雪生人民币计玖万元整(¥90000元),月利率3﹪,期限六个月。今借人:蔡子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蔡子祥与被告刘慧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蔡子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赵雪生借款,并向原告赵雪生出具了一张人民币9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了金额、还款期限及利率,该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中除利率的约定高于合法利率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子祥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子祥还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子祥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但原告诉讼请求仅主张2%的月利率,因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雪生诉请要求被告刘慧对被告蔡子祥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虽两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慧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蔡子祥之间债务系被告蔡子祥经营蔬菜基地产生的债务,且在经营期间未有盈利,更未将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开支,故该债务系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慧虽提供有被告蔡子祥签字的个人声明为证,但该声明系在本案借款产生后出具,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刘慧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蔡子祥个人债务,故被告刘慧的辩称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慧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子祥、刘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还付原告赵雪生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蔡子祥、刘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强审 判 员 郭耀民人民陪审员 周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子江此页无内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