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广波与韩雁冰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广波,韩雁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波,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雁冰,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广波因与被上诉人韩雁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韩雁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广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韩雁冰支付杨广波石料加工款、轴承款28891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杨广波和韩雁冰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协议书,加工五个月左右,由其会计卢乃山出具的具体石料量、价款及每月结算数据除去已支付的及借支的款项,仍欠杨广波石料加工款和轴承款共288911元。韩雁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1、杨广波提供的关键性证据无工作地点、双方当事人姓名、书写人签字等关键要点,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2、杨广波提交的证据间相互矛盾,杨广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广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雁冰支付杨广波石料加工款、轴承款共计288911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6日,杨广波和韩雁冰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韩雁冰将位于淇滨区上峪乡上峪村西山石料厂发包给杨广波,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每吨石头8.3元扣除每车1吨土;付款方式为每下个月前15日付清上个月的承包费;韩雁冰将设备粉碎机1台、输送带10条、电机(其中两台90电机)17台(正常损坏由韩雁冰负责维修,人为损坏由杨广波负责维修)交杨广波使用;设备维修、炸药、工人工资、生活费等均由杨广波负责及负担;杨广波承包期间的安全责任事故(含工人受伤)均由杨广波自行负责;所产生的电费由韩雁冰负责。2015年11月2日,杨广波向法院提起对韩雁冰的诉讼,在诉状中称:2014年9月-2015年1月,杨广波依约为韩雁冰加工石料,加工款共计630711元,除去各项借支费用345000元,剩余285711元及韩雁冰使用轴承款3200元未付,请求韩雁冰支付杨广波上述款项共计288911元;后杨广波撤诉。2016年1月11日,杨广波又重新提起对韩雁冰的起诉,诉状事实与理由同上。庭审过程中,杨广波陈述诉状中加工石料款630711元应为尚欠加工款。并以案外人卢乃山出具的证明条为依据,对于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予以了变更,其中石料加工款变更为1306112元,借支款项数额变更为868401元,扣除韩雁冰后又支付的152000元,尚欠285711元加工款及轴承款3200元,共计288911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广波、韩雁冰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并依约履行了该合同;杨广波依据案外人卢乃山出具的六份“证明条”作为主张支付288911元的依据,经审查,首先,杨广波两次起诉,诉状中明确的加工量及借支数额一致,但却与庭审中其变更后明确的数额均不符合;其次,该六份“证明条”既无杨广波、韩雁冰双方签字确认又无书写人签字,且韩雁冰对该证据的出具人身份、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与其他证据亦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杨广波主张285711元系韩雁冰尚欠加工款数额;综上,该六份“证明条”不能作为确定杨广波主张韩雁冰尚欠加工款的依据。另杨广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确实购买了价值为3200元的轴承,且韩雁冰未经其允许未支付相应对价擅自使用。综上,杨广波诉请韩雁冰支付杨广波剩余加工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双方庭后对杨广波实际加工石料总量、已支付加工款进行对账结算,韩雁冰对此也应积极配合。判决:驳回杨广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杨广波提交了公安机关对卢乃山的一份出警视频资料,证明卢乃山是韩雁冰的会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卢乃山的出警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卢乃山曾是韩雁冰的工作人员,且韩雁冰在二审庭审中对此认可。本院二审查明:杨广波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依约为韩雁冰加工石料,共加工五个月,扣除其应承担的加油费、放炮费、借支款等费用,韩雁冰应支付杨广波石料加工费285711元。轴承款因已从杨广波的工作总量中予以扣减,后韩雁冰又使用了两个轴承,轴承单价为1600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广波与韩雁冰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杨广波为韩雁冰加工石料,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韩雁冰的工作人员卢乃山出具了六份证明条,该六份证明条中记载了杨广波每个月的工作量、扣除费用、借支现金、剩余款项等项目,与双方陈述的工作过程、费用承担等情况相一致,可以证明本案欠款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杨广波已经完成韩雁冰欠其石料加工款和轴承款的举证责任。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履行合同时间较长,期间借支、抵扣款项繁多,韩雁冰作为合同的一方,应有对杨广波的工作量、借支现金情况的记载,但韩雁冰仅是对六张证明条简单否认,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韩雁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欠款数额,杨广波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加工五个月,扣除其应承担的加油费、放炮费、借支款等费用,韩雁冰应支付杨广波石料加工费285711元。轴承款因已从杨广波的工作总量中予以扣减,韩雁冰应支付杨广波两个轴承款32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韩雁冰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杨广波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杨广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韩雁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广波石料加工款和轴承款共计288911元及利息(利息以2889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4元,均由被上诉人韩雁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