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严锦志、蔡江等与陈伟、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锦志,蔡江,严寿亮,陈伟,车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车行业务二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04民初94号原告严锦志,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蔡江,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原告严寿亮,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延岭,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系原告严锦志的女婿。被告陈伟,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车文,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光华南路文光二街8号。法定代表人钟赞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广智、黄保润,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车行业务二部,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谭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凤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严锦志、蔡江、严寿亮与被告陈伟、车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车行业务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及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锦志、蔡江、严寿亮的委托代理人祝延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车行业务二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锦志、蔡江、严寿亮诉称,2015年8月26日20时03分,被告陈伟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进港大道往霞里方向约一公里处,经中间绿化带缺口倒车时没有任何警示,致使原告严锦志驾驶小型家用车(粤E×××××)无法避让碰上货车后左侧,车辆损毁及车上二名人员受伤,经电白人民医院治疗,主驾严锦志伤势较重,胸腹部挫伤和肋骨断裂,治疗56天后自行支付医药费20817.96元办理了出院手续,因为年龄偏大出院后肋骨并未治愈,医院建议静养半年后再检查。副驾乘客蔡江送院时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住院期间头痛不止,治疗56天后由原告一支付医药费11921.76元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一严锦志的骨裂长期未愈合,睡眠翻身困难,造成生活上极大的痛苦和不适,并导致企业的运营发展受阻,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给家人也带来极大损害及心理创伤。原告二蔡江住院期间胸腹疼痛,翻身困难,头晕头痛,对家庭和工作遗留较大负面影响。经公安交警现场勘察,认定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陈伟负主要责任(见附件责任认定书),陈伟驾驶的赣C×××××货车车主为被告车文,购买的保险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茂名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全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原告粤E×××××小车购买的保险为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全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原告严锦志经营自有皮鞋企业二十余年,家庭经济支柱,月收入2万元以上,医院治疗56天,出院时伤势未好医生要求休息一个月,共86天医护费用合计83253元(误工费:57333元;伙食补助:5600元;护理费:1032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二蔡江为严锦志皮鞋厂技术骨干,住院50天医护费用合计24043.75元(误工费:11043.75元;伙食补助: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到目前,被告陈伟仅在事故时到医院垫付了2000元,原告的车损445470元(粤E×××××购车费用46.5万元,使用7个月)和医护误工费用140036.47未得到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四被告均未来医院探望照顾,为保护诉讼时效,无奈之下原告自已办理了出院并预付了医护费用,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伟、被告车文连带赔偿原告严锦志和原告蔡江的医疗费20817.96元+11921.76元=32739.72元;护理费10320元+6000元=1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56+50)天=10600元;误工费86天×(企业主月20000元/30)+50天×(制造业年79515元/12/30)=68376.75元;车辆损失46.5万-46.5*0.006*7=44547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2000元=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5506.47元;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车辆评估鉴定费及停车费用由四个被告支付。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严寿亮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陈伟、被告车文连带赔偿:①原告严寿亮车辆损失费432436元(车损鉴定报告);②原告严锦志医疗费20817.96元、护理费10320元(86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5600元(56天*100元)、误工费57333元[86天×(企业主月20000元/30)]、后期治疗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③原告蔡江的医疗费用9921.76元(已扣除手术费与被告陈伟付的2000元)、护理费6000元(50天*120元,手术日期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5000元(50天*100元)、误工费11043.75元[50天*(制造业年79515元/12/30)];④车损鉴定费:6000元、事故车停车费:3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主次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个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如下:严寿亮系此案原告严锦志驾驶的粤E×××××小车车主,现追加为原告参与诉讼,需变更车损赔偿当事人;另外为了更直观分清赔偿费用,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以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1、于本案,我司承保赣C×××××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承保期间内;2、车辆损失费我司不予认可。根据车辆粤E×××××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承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总价值为409000元,该价格是约定当车辆粤E×××××推定全损(报废)时的实际价值,是自愿双方签定,并经过合理的折旧损失计算得出,合理合法,法院应予以承认该价格。我司主张应按照409000的价格赔付粤K×××××的车辆损失,赔付后我司将回收车辆粤K×××××的残值;3、医疗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方诉请30739.72元医药费,原告严锦志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20817.96元;而原告蔡江的医疗费用票据为13730.76元,但只诉请9921.76元,称已经扣除了割除右甲状腺肿瘤费用和扣除陈伟垫付的2000元。请法院核实蔡江因肿瘤实际产生的医药费(我司不赔付)及陈伟垫付的实际金额(需扣除)。此外,我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司将予以剔除,不赔付;4、原告诉请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虽有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及原告所支出的护理费票据。但两张票据均为手写收据,且提供票据上的金额,和起诉书上的金额亦不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司均不予以认可。即使两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也只能按照每天一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费用,出院后不应计算。蔡江实际住院天数应扣除治疗肿瘤住院天数计算,治疗肿瘤天数的护理费我司不承担;5、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金不予认可,蔡江实际住院天数应扣除治疗肿瘤住院天数计算,治疗肿瘤天数的住院伙食补助金我司不承担;6、原告诉请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严锦志需有提供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企业税收证明,不能证实其企业的真实运作情况。其称月收入20000元或以上,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天数,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最多也只能计算出院后15天,起诉书请求出院后的30天不合理。除非能提供相关证据核实真实经营情况,否则我司不承认严锦志的任何收入情况。且严锦志于1954年8月4日生,事故时2015年8月26日,其已达61岁,超过法定男性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费用的诉请请求;蔡江的收入不予认可,只提供一张用工证明(由另一原告开具),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收入流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我司不认可。且用工证明称蔡江2005年进入企业工作,但营业执照显示企业2008年才成立,自相矛盾。其用工证明的三性请法院核实,若不属实,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现有证据,我司主张蔡江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的最低收入标准计算;7、原告严锦志诉请后期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的出院报告、医嘱均没有注明需要产生后续治疗费,其诉请后续治疗费的目的不详。即使需要后期的治疗费用,因此项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凭相关票据进行诉请;8、原告严锦志诉请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医嘱上虽有加强营养的备注,但营养费作为住院伙食补助金的补充部分,我司认为不应超过10元/天的标准,且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计算;9、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两原告伤情均不达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诉请50000元的金额太高,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司认为本案不应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原告诉请车辆评估鉴定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进行鉴定,属单方行为。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11、原告诉请停车费我司不予认可,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且根据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的扣车期间停车费,不应收取;12、本案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且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车行业务二部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有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车行业务二部只是答辩人的一个部门分支,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营业执照主体应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请法院予以核实;二、粤E×××××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409000元、不计免赔司机座位责任险37300元、不计免赔乘客座位责任险15000元/座。本案两原告为本车车上人员。答辩人未做过赔偿,请法院依法查实;三、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之诉。而原告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请求赔偿属保险合同纠纷范畴,系另一法律关系。目前没有一并审理的明确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法院在本案之诉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四、《广东道路交通车损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结论不合理,我司不予认可。粤E×××××是在答辩人处购买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409000元,其车辆损失的重置价格应以409000元为基础计算,而并非结论书中的445400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车辆价值应以6‰折旧计算,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同意按照6‰折旧,而折旧的月份数应为8个月(即在事故发生当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事故发生日起-车辆注册日期(发证日期);五、对于原告严锦志的损失,应该依法重新核定。(一)原告严锦志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本人的正式医疗费发票结合交强险十九条和商业三者险十七条相关规定核减医保用药后再计算核定。(二)对原告严锦志主张误工费57333元有异议。误工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确定,且其工作收入需要有劳动合同、社保、纳税证明作为佐证。(三)住院伙食费按照其住院天数乘100元/天计算。(四)对原告严锦志主张护理费16320元有异议。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天计算。且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该按照住院天数来核定。(五)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有异议。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20元/天,但原告材料无相关医嘱,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六)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异议。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六、对于原告蔡江的损失,应该依法重新核定。(一)原告蔡江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本人的正式医疗费发票结合交强险十九条和商业三者险十七条相关规定核减医保用药后再计算核定。(二)对原告蔡江主张误工费11043.75元有异议。误工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确定,且其工作收入需要有劳动合同、社保、纳税证明作为佐证。且住院天数应根据其伤情酌定按照15天计算。(三)住院伙食费5000元有异议。按照原告蔡江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住院50天过长,应按照15天核定,故住院伙食费应该为1500元。(四)对原告蔡江主张护理费6000元有异议。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天计算。且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该按照原告蔡江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住院50天过长,应按照15天核定。(五)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有异议。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20元/天,但原告材料无相关医嘱,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七、答辩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诉讼费。根据新《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没有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院认为,上列原告在起诉状所列的被告为陈伟、车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车行业务二部,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车行业务二部的名称与《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保险公司公章名称不一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车辆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车行业务二部签订购买保险合同。故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锦志、蔡江、严寿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55元,原告暂交1000元,缓交9155元,返还1000元给原告严锦志、蔡江、严寿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宪钢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海波速 录 员 吴来泽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