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7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黄玉凤、黄光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黄玉凤,黄光疆,王翠姣,唐陆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7执1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23号。负责人李祖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发政,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黄玉凤,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被执行人黄光疆,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翠姣,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被执行人唐陆英,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玉凤、黄光疆、王翠姣��唐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灌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玉凤等人归还借款49810.65元及利息等,同日本院受理后并依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灌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2015)��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良豪审判员 范佰龙审判员 李 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雷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