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焦贞存、方德道等与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贞存,方德道,方彩霞,方焕金,方雅丽,方金婷,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焦贞存,女,194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方德道,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方彩霞,女,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方焕金,女,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方雅丽,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方金婷,女,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衡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花园路办公楼6、7、8层。法定代表人魏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杰、高翔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贞存、原告方德道、原告方彩霞、原告方焕金、原告方雅丽、原告方金婷诉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运输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贞存、原告方德道、原告方彩霞、原告方焕金、原告方雅丽、原告方金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被告双汇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威、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杰、高翔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贞存、原告方德道、原告方彩霞、原告方焕金、原告方雅丽、原告方金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58634.8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15时55分许,被告王万刚驾驶豫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上街区新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和精品时尚酒店门口时,与横过道路原告方同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王万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同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事故认定书已经查明事故车豫L×××××登记车主为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豫L×××××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较重被转入解放军第153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一、低血容量性休克;二、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脑脊液鼻漏、耳漏;4、颅骨骨折;三、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四、腹部损伤:1、脾脏挫裂伤;2、肝脏挫裂伤;3、腹腔积血;五、四肢损伤:左下腿皮肤挫裂伤;六、腹部切口感染。原告在解放军153医院行脾脏切除术,现原告家人为给原告治病已经投入了20多万元的医疗费用,可是被告至今对原告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继承权,依据我国《道路交通法》76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15条、16条26条、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如上诉请���恳请依法支持。被告双汇运输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的司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原告的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我公司所有的豫L×××××号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第四,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该费用应从原告的总损失中扣减。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所承保的该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该第三责任险保单中特别约定该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并未提交该车辆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据,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由于方同才已经去世,需要对其死亡原因进行因果鉴定,排除其他因素死亡;第三、方同才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过高;第四��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5时55分许,王万刚驾驶豫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和精品时尚酒店门口时,与横过道路方同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方同才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同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同才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89天,于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996.20元,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225281.50元(含期间外购药物13200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方同才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07296.89元。后,转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1月8日死亡,共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8345.82元(含期间外购药物7800元)。上述方同才共计住院133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护理人员为方道德、方彩霞。事故车辆豫L×××××号车辆在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602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16日,王万刚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方同才于1938年9月12日出生,其继承人为焦贞存、方德道、方彩霞、方焕金、方雅丽、方金婷。王万刚系双汇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同才于2015年11月8日死亡,其继承人有权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主张权利。焦贞存、方德道、方彩霞、方焕金、方雅丽、方金婷诉请赔偿其损失758634.8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涉案损失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5596.71元,依据其提交的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广济门诊部开具的医疗票据,该项费用为362920.41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166.67元(误工标准3400元/月,计算275天),依方同才于1938年出生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已达77岁高龄,故该项费用不予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146.67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50元,依据方同才的住院情况及病情,参照相关规定,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依据方同才的住院情况及病情,参照相关规定,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480元,依方同才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7、关于车辆损失费1380元。依原告提交的豫诚联估鉴(2015)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所载明之内容,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支持。8、关于丧葬费19402元。依原告的举证情况结合相关规定,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结合方同才与王万刚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损害结果,本院酌定该项费用40000元。10、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据方同才生于1938年的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为127880元。以上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9660.41元(362920.41元+2750元+3990元);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1428.67元(30146.67元+4000元+40000元+19402元+127880元);车辆损失费1380元。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并结合案情,本院认为方同才应负担20%的责任、王万刚负担事故的80%的责任。因王万刚系双汇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事故中王万刚赔偿责任应由双汇运输公司负担。依豫L×××××号车辆在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就上述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向方同才支付车辆损失费1380元。因事故发生后双汇运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项费用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因此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66871.26元[(362920.41元+2750元+3990元+30146.67元+4000元+40000元+19402元+127880元-120000元)×80%]-10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向原告焦贞存、原告方德道、原告方彩霞、原告方焕金、原告方雅丽、原告方金婷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向原告焦贞存、原告方德道、原告方彩霞、原告方焕金、原告方雅丽、原告方金婷赔偿车辆损失费138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向原告焦贞存、原告方德道、原告方彩霞、原告方焕金、原告方雅丽、原告方金婷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66871.26元;二、驳回原告焦贞存、原告方德道、原告方彩霞、原告方焕金、原告方雅丽、原告方金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原告焦贞存、原告方德道、原告方彩霞、原告方焕金、原告方雅丽、原告方金婷共同负担1407元,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时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