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389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原告抚养女孩刘某乙,被告抚养男孩刘某丙,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平时里不务正业,不能担当起家庭的重担。被告还经常怀疑原告的为人,不让和外人说话,并因此不断争吵,长期如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自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平时很好,偶尔会吵架,原告说的不务正业也不属实,2016年过完春节原告外出打工,不能算分居。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6年过完春节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如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也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现无相关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陈某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