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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睿皮革有限公司与刘玉平、东莞市厚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睿皮革有限公司,东莞市厚吉鞋业有限公司,刘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328号原告:东莞市同睿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黄金路413号A栋华丰大厦二层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491331XB。法定代表人:颜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红,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厚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第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8203086H。法定代表人:雷祖勋。被告:刘玉平,女,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东莞市同睿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睿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吉公司)、刘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厚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睿公司诉称:原告与东莞市厚吉鞋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一直向其供货,供货期间被告一直未按时向原告结算货款,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东莞市厚吉鞋业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300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向东莞市厚吉鞋业有限公司催款及协商,原告同意将原欠款300000元打折,只要求东莞市厚吉鞋业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刘玉平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从2016年7月1日开始付款,然而被告刘玉平不信守承诺,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未支付。该欠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8月1日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止,小计:362元),合计20036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玉平辩称:1.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无法从商家处拿到货款并被退货了;2.被告在外面的货款无法收回。被告厚吉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厚吉公司存在交易,双方在交易后,原告对货款进行了打折,打折后的金额为200000元。刘玉平作为厚吉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欠条确认厚吉公司拖欠的货款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中还承诺在2016年7月-8月每月支付2万元,2016年9月-12月每月支付4万元,刘玉平在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名。刘玉平是厚吉公司的股东。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录音,原告称录音中对话的主体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颜冰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雷祖勋,录音的内容显示雷祖勋确认原告将货款由30万元打折至20万元,雷祖勋在录音中还确认其老婆签下欠条并同意支付。刘玉平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录音的通话主体及内容,当庭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另被告刘玉平还提供了检验报告、皮料不合格、皮料松面、通知函、检测报告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客户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客户退货的事实。被告还称,因为检测没通过,原告对货款进行了打折,原告在打折后有从被告处拿过皮料,但没有书面领料单。原告则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的客户发给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被告方经营状况不好,原告对货款进行打折的目的也是为了尽快拿到钱进行资金周转。被告刘玉平当庭也表示确实是打折后书写了欠条,并同意分期支付,但目前没能力。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东莞市厚吉鞋业有限公司200362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出具了相关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同睿公司提交的欠条、通话录音,被告刘玉平提供的检验报告、皮料不合格、皮料松面、通知函、检测报告,本院一审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厚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刘玉平作为厚吉公司的股东确认了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刘玉平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刘玉平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客户与被告厚吉公司往来的资料,该证据没有原告方签章,上面所涉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再加上被告股东刘玉平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厚吉公司拖欠了原告打折后的货款200000元,而欠条出具的时间是被告已经知道客户提出质量问题之后签写的,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祖勋也在录音中确认刘玉平签写的欠条并同意支付200000元货款,故欠条应当视为原告与厚吉公司对涉案货物的质量争议进行了解决并对货款进行了最新的结算,被告厚吉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上的约定支付货款。现厚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欠条上的分期货款,刘玉平主张原告在收到欠条后从被告厚吉公司处拿走了部分材料的说法也缺乏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厚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平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当庭也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故刘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厚吉鞋业有限公司、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同睿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被告厚吉公司、刘玉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3元、保全费1522元,由被告东莞市厚吉鞋业有限公司、刘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智权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