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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坤与被告徐某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坤,徐某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637号原告:刘某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廷。原告刘某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廷(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牛生、被告徐某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某廷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7107.1元;2.被告徐某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枣树赔偿款一事产生纠纷,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操起竹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9485.1元。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以维护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107.1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因枣树赔偿款一事产生纠纷,但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倒地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益阳市公安局笔架山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下简称询问笔录)。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徐建科的证言,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被告对询问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下简称调查笔录)均持有异议,认为徐建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徐建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与调查笔录记录的内容一致,故询问笔录与徐建科的证言具有可信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询问笔录与徐建科的证言证明,原告因烧荒草,烧死了被告的一颗酸枣树,后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原告承诺赔偿被告300元。2014年8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邀请花门楼村泮泗湾村民组组长徐建科前往原告家中协调处理枣树赔偿款一事。但被告与徐建科到达原告家后,原告以枣树种植地非被告承包经营为由拒绝支付枣树赔偿款,被告遂与原告开始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从地上捡起一根直径约5、6公分的竹尾朝原告的腰臀部的中间位置击打了两下,竹尾到场折断,原告亦被击倒在地;2.原告因被告侵害所受之损害后果。原告为证明身体受损情况,向本院提交了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17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审查,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的原告身体受伤部位(右肾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挫伤)与被告击打的原告身体部位一致,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显示的原告入院治疗时间与被告打伤原告的时间亦为同一天,且上述证据均有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盖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之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右肾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挫伤;3.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与数额。(1)经核算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7725.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38天,又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274.1元(85.45×38);(3)护理费。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规定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护理费3608.4元(116.4×31);(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1×100);(5)鉴定费300元,以上五项共计1820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原告致使原告人身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损毁被告枣树后,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同意向被告赔偿300元。但原告未诚信履约,并以枣树种植地非被告承包经营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枣树赔偿款,致使被告情绪激动,用竹尾将其打伤,故原告对于损害亦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即18207.6×60%=10924.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92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坤各项损失10924.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某坤预交,被告徐某廷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值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