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行贿罪,2015年6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2015年8月24日被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鸿,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中止审理,2016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在仙桃日报社工作期间,为谋求职务升迁等,先后十次在该社社长吴某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等地送给吴某某现金共计55000元。后吴某某为段某某被提拔为该社广告部主任、副总编辑等提供了帮助。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段某某接到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地点接受调查,并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胡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某于2006年9月借给吴某某10000元,后虽未让吴某某归还,但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不能认定为行贿数额。被告人段某某在2010年6月9日前向吴某某行贿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累计计算行贿数额。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患急性应激反应,供述不客观。被告人段某某因工作表现突出获得的职务升迁,与被告人段某某向吴某某行贿的行为无关联,被告人段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段某某向吴某某行贿均系春节期间的拜访送礼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影响不大。被告人段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对侦查机关收集吴某某受贿案件的证据起到关键作用,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胡鸿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段某某因患急性应激反应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仙桃日报社出具的关于段某某工作情况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工作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在仙桃日报社工作期间,为谋求职务升迁,先后十次送给仙桃日报社社长吴某某现金共计55000元。后吴某某为段某某被提拔为仙桃日报社广告部主任、副总编辑等提供了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6年9月,吴某某向被告人段某某借款10000元,至2006年年底未归还。2006年年底的一天,段某某向吴某某提出不归还该10000元,将该10000元送给吴某某。2、2007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在吴某某的办公室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吴某某现金5000元。3、2008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在吴某某的办公室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吴某某现金5000元。4、2009年1月,被告人段某某在吴某某的办公室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吴某某现金2000元。5、2010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在吴某某的办公室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吴某某现金5000元。6、2011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在吴某某的办公室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吴某某现金5000元。7、2012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在吴某某的办公室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吴某某现金8000元。8、2013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在吴某某的办公室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吴某某现金5000元。9、2014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在吴某某的办公室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吴某某现金5000元。10、2015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在吴某某的办公室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吴某某现金5000元。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段某某接到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向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先后分十次送给吴某某现金共计55000元的事实。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段某某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仙桃日报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共产党仙桃市委员会组织部仙组干(2006)17号文件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干部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视听资料、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胡鸿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胡鸿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吴某某5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4月18日施行。因修正后的法律对被告人段某某的处罚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定罪量刑。关于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胡鸿提出被告人段某某于2006年9月借给吴某某10000元,后虽未让吴某某归还,但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不能认定为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于2006年9月向被告人段某某借款10000元后未归还。2006年年底,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提出将该10000元作为拜年礼金送给吴某某,让吴某某不用归还,该10000元的性质已发生改变,不应再认定为吴某某向被告人段某某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贿款。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胡鸿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在2010年6月9日前向吴某某行贿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累计计算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的数额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从2006年开始连续十年向吴某某行贿,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段某某在2010年6月9日前向吴某某行贿的行为未超过追诉期限,应当累计计算行贿数额。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胡鸿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患急性应激反应,供述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被诊断患有急性应激反应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而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最后一次供述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在患病期间进行供述,且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对自己的庭前供述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胡鸿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因工作表现突出获得的职务升迁,与被告人段某某向吴某某行贿的行为无关联,被告人段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吴某某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从一名普通的广告员晋升为广告部副主任,再到党组成员、副总编辑,除了被告人段某某的个人能力外,吴某某提供了帮助。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胡鸿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