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马向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周维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马向荣,周维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秦印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向荣,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义,男,26岁,汉族,住东光县。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向荣、周维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印龙、被上诉人马向荣的委托代理人崔长民、被上诉人周维义的委托代理人的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中我公司多赔偿的300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周维义弃车逃逸”,属于我公司拒赔免赔事由,且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单,已经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未按规定由经办人及负责人签章,我司认为误工费、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存在挂床现象,且伙食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支持。4、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评估费,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我司不认可。5、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过高,依据鉴定报告,系数不应超过21%。周维义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维义弃车逃逸用词不当,周维义没有逃逸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周维义首先报警,之所以认定弃车逃逸,是因为交警到现场后未找到当事人;2、双方之间的投保单,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未尽到特别告知义务,未作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马向荣辩称:1、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系单方条款,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提示。2、护理费、误工费,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正确。3、精神抚慰金并不高,伙食补助按河北省规定应为100元/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予支持。车辆损失,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马向荣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系数应在22%-24%之间。4、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存在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马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0767.8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6日19时,在806县道19KM+32M处,被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玖级、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柒仟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失共计150767.85元,其中1、医药费1494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每天100元,计算24天。3、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4、伤残赔偿金53044.8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系数0.24计算得出。5、精神抚慰金18000元。6、误工费15040元,原告月工资3760元,误工4个月。7、护理费10280.4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马春红(原告姐姐)护理费5934元,护理两个月,月工资2967元;护理人员郭玉宝(原告姐夫)护理费4346.4元,护理24天,日平均工资181.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655.2元,原告母亲陈国芹今年57岁,按照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20年*0.24/2人计算得出。9、交通费2500元。10、二次手术费70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车辆损失20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周维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例、药费单据10张、××例。2、鉴定报告一份,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3、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及本人身份证。4、原告及母亲户口本和关系证明一份。5、鉴定费发票一张。6、公估报告书和发票7、保险单两份,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周维义的驾驶证、车辆信息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维义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其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周维义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依法返还。对于保险公司抗辩的拒赔情节及商业险不赔偿不能成立,被告在投保时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被告周维义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的凭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驾驶证及机动车详细信息是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如有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票据中写明不得报销的有2张,请法院扣除10%非医保用药。根据长期医嘱单及短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为二级护理,且住院期间并没有每天用药,存在大量挂床现象。伙食标准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因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鉴定报告中没有写明肩关节丧失活动度是如何计算得来的,我公司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的备案编号,其误工证明、工资表都没有按照民诉法规定有经办人、负责人签章,护理费、误工费的工资都超过每月3500元,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我公司认为原告不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陈国芹没有到60周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我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电三轮的损失我公司定损1500元,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周维义弃车逃逸,我公司认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人保保险条款单一份及投保提示四页,证明公司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被告周维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向周维义进行告知和送达,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应依法对周维义做出免责条款的告知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合同法第39条、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款的规定,对周维义没有约束力。对周维义做出的提示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特别告知是不一致的,不能替代特别告知和明确说明,按照保监会2003第9号解释,仅就合同内容告知当事人的,不能说明已经尽到特别告知。最高院对保险公司如何告知投保人也有明确规定,书面告知的免责条款要采用4号加粗字体,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要采用录音录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保险公司提交的提示中有一个签字,告知形式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明确说明,对周维义没有法定约束力。事故发生后,周维义一方报警和拨打了120,已经尽了相关义务。原告对被告周维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押金收据没有异议,认可垫付12000元医药费。人保的保险条款免责规定原告不认可,这只是保险公司单方规定,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且责任免除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提示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周维义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依据,且免责提示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维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周维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虽主张其有免赔事由,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所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明确了两个义务:第一应当向对方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此为提示义务,第二应当作出明确说明,此为说明义务,并规定未履行上述两项义务的,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项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亦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其应免除保险理赔责任的证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损失应由承保被告周维义车辆的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玖级、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柒仟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报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其要求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原告的误工护理费用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按实际的损失进行计算。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947.4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26147.45元,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在商业险项下赔偿16147.45元;原告误工费15040元,护理费10280.4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4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9094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9091.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向荣各项经济损失119091.85元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700元,原告承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庭审中主张已向投保人周维义送达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上诉未提供出已经送达的证据。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周维义弃车逃逸”免赔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格式提示单上有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其不能证实已向投保人周维义送达保险条款,故上诉人提出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由被上诉人马向荣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及鉴定报告为依据,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马向荣的伤残程度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根据鉴定报告等证据确认的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并无不妥,适用的伙食补助标准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向荣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4、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没有提供证明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证据。评估费,是查明车辆损坏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通费是被上诉人马向荣在诊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5、一审法院确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24%,符合有多伤残计算系数的有关规定标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灿志审 判 员 张兆阳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