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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崇与魏小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魏小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898号原告王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海生,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小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文化路879号恒丰名城商业楼16号商铺。负责人徐效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崇与被告魏小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魏小美、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诉称,被告魏小美驾驶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面包车,与他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他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7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小美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依法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辩称,肇事面包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魏小美驾驶鲁V×××××号面包车,沿昌乐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0KM+900M处时,与原告王崇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魏小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与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共治疗8天,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左侧第3-11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胸腔积液、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鉴定意见:1、王崇因胸部损失构成伤残九级,2、院外误工时间3.5个月,3、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9000元,5、营养费期间60天、每天30元。被告魏小美的鲁V×××××号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0时始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140.61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按城镇与31545元/年×20年×20%)、误工费9765.46元(按城镇标准113天×86.42元/天)、护理费5875.56元(其哥哥王昂护理60天×86.42元/天+其嫂子王富英护理住院8天×86.42元/天,均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0901.6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小美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魏小美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为8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护理人身份证、鉴定费票据,被告魏小美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崇与被告魏小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王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魏小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被告无异议且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0901.6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25180.61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损失为143821.0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手续费用1900元(鉴定费)。被告魏小美的鲁V×××××号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15180.61元(25180.61元-10000元)、伤残损失33821.02元(143821.02元-110000元)及手续费用1900元,合计50901.63元,因被告魏小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确定被告魏小美予以赔偿。被告魏小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魏小美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崇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魏小美赔偿原告王崇经济损失50901.63元;三、原告王崇返还被告魏小美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王崇负担90元,由被告魏小美负担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