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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强,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审判长意见合议庭意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林,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强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原告房屋被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时,该房屋所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收回,原告基于被征收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可通过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等方式予以保障。《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市国土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房屋的土地证书进行公告注销并无不当,且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志强的起诉。上诉人李志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裁定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诉权。通常来讲,行政行为合法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可,不向法院起诉的案件;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和上诉。从法院的角度讲,就不得再受理,可以驳回起诉。上诉人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具有法定的诉权,该诉权不可被任意剥夺和侵犯。上诉人是市国土局的行政相对人,其起诉并非重新起诉,且该案当时并无生效判决,上诉人对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行为已经在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合法的判决,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肯定违法,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同时也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没有共同诉讼的共同判决和裁定,上诉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诉权。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诉权。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未尽到实体审查责任,构成实体违法,在未通知上诉人出庭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也违法,其限制、剥夺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以及举证、辩论的权利。3、被上诉人注销当事人土地所有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64条至第68条的规定,没有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权和司法权,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4、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才可收回,而区政府征收上诉人房屋未给予任何过渡安置及补偿,属故意毁坏财产罪,且因拆迁征收,上诉人妻子被其关进黑拘留所六天并被打成脑震荡,无人问津,××的情况下先强拆后下征收补偿决定书。且上诉人就该征收补偿决定书正在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不公,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涉案土地被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后,涉案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故上诉人所享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系征收决定下达后的直接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之后作出的注销上诉人土地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可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汉平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笑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