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李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公民,汉族,初中肄业。201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杜某某外祖母。辩护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杜某某不满十八周岁,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汤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某某、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5日早,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岐山县凤鸣镇雅荷小区1号商铺楼西单元,盗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楼道内未上锁的橘黄色金鸽牌自行车一辆,后在岐蔡路凤鸣湖路边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人。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元。2、2016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岐山县瑞麟华府小区4号楼5单元,盗得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楼道内未上锁的粉红色死飞牌26型自行车一辆,后在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人。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0元。3、201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岐山县凤鸣镇电力路财政局3号家属楼西单元楼口,撬锁盗得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此的金色美利达牌挑战300型变速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29元。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被民警抓获,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杜某某的家庭情况特殊,希望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杜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系未成年人犯罪;2、认罪态度好;3、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5日早,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岐山县凤鸣镇雅荷小区1号商铺楼西单元,盗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楼道内未上锁的金鸽牌自行车一辆,后在岐蔡路凤鸣湖路边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人。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岐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早上九时许她发现放在雅荷小区1号商铺西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金鸽牌自行车被盗。3、被告人杜某某在雅荷小区盗窃自行车地点的指认笔录和照片。4、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金鸽牌自行车价值140元。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实施盗窃和处理盗窃来的赃物的事实。(二)2016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岐山县瑞麟华府小区4号楼5单元,盗得被害人史某某家停放在楼道内未上锁的死飞26型自行车一辆,后在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人。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岐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5日下午他孙女骑自行车放学回家,第二天上学时发现放在楼道的粉红色死飞牌26型自行车被盗。3、被告人杜某某对实施盗窃自行车的指认笔录和照片。4、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自行车的价值。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盗窃自行车和销赃的事实。(三)201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岐山县凤鸣镇电力路财政局3号家属楼西单元楼口,撬锁盗得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牌挑战300型变速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2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岐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0日樊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她的自行车被盗。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下午她放在电力路财政局3号家属楼下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被盗。3、被告人杜某某对实施盗窃自行车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4、被告人杜某某盗窃自行车的监控视频照片。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盗窃自行车和销赃的事实。同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1、岐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本次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和岐山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4、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性格内向,缺少家庭监护和社会帮教条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依法处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庭环境、社会交往等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伟杰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净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