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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蒋殿国、吴雪平、杨宏伟、韩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蒋殿国,吴雪平,杨宏伟,韩广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22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孔祥歌,系该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陆阳,系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殿国,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吴雪平,女,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杨宏伟,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被告:韩广平,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蒋殿国、被告吴雪平、被告杨宏伟及被告韩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殿国、被告吴雪平、被告杨宏伟、被告韩广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现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殿国、被告吴雪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9638.75元;2.被告蒋殿国、被告吴雪平共同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07日欠利息、罚息合计53744.67元);3.被告杨宏伟、被告韩广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蒋殿国、被告吴雪平、被告杨宏伟及被告韩广平共同承担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03月10日,被告蒋殿国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06202014001460,被告蒋殿国向原告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申请贷款金额8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03月12日至2015年03月10日,贷款利率为7.2%,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杨宏伟、被告韩广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06202014001460B0,合同约定被告杨宏伟、被告韩广平为主合同项下被告蒋殿国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殿国、被告吴雪平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蒋殿国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蒋殿国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719638.75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合计53744.67元人民币,本息合计733383.42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蒋殿国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蒋殿国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蒋殿国、被告吴雪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蒋殿国、被告吴雪平、被告杨宏伟及被告韩广平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03月10日,被告蒋殿国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06202014001460,被告蒋殿国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03月12日至2015年03月10日,贷款利率为7.2%。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2.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杨宏伟、被告韩广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06202014001460B0,合同约定被告杨宏伟、被告韩广平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为主合同项下被告蒋殿国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蒋殿国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蒋殿国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719638.75元,应还利息、罚息合计53744.67元。4.被告蒋殿国与被告吴雪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金额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如何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作出如下判定: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蒋殿国、被告杨宏伟及被告韩广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蒋殿国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殿国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殿国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19638.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殿国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罚息为53744.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计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蒋殿国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宏伟、被告韩广平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蒋殿国的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雪平与被告蒋殿国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殿国、被告吴雪平、被告杨宏伟、被告韩广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殿国、被告吴雪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719638.75元;二、被告蒋殿国、被告吴雪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53744.67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罚息;以上一至二项,被告蒋殿国、被告吴雪平应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杨宏伟、被告韩广平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一至二项被告蒋殿国、被告吴雪平应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殿国、被告吴雪平、被告杨宏伟、被告韩广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代理审判员  祝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