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刑更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武彦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更1013号罪犯武彦宏,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忻州市人。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武彦宏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忻中刑终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忻中刑执字第24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武彦宏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存真、助理检察员李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民警刘春宝、卢大力,罪犯武彦宏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武彦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总体评审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武彦宏的管教民警及同监室罪犯均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确实、充分,可以证明罪犯武彦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武彦宏在当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彦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到2021年6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泉梅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郭严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