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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舒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7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5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文婧、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奥拓轿车,沿滕州市荆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床厂路段,与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鲁Dxxx**号出租车相撞,致被告人舒某某及奥拓轿车乘车人华平安、舒长昆受伤。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7日,被告人舒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危险驾驶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宣告缓刑前被羁押九个月又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舒某甲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舒某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加之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以标审判员  付仰刚审判员  孔令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