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4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陈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补办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12日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026.76元。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客户信息查询、持卡人账单查询、《关于信用卡持卡人挂失补卡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费某的证言、催收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表格、移送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又在其亲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二、退缴的赃款发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