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金琼与张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琼,张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230号原告:徐金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翼。原告徐金琼与被告张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被告张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琼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已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并要求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不料,被告借去款后未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翼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有担保人朱卫光,担保人朱卫光在逾期十天后准备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认为给付的利息太少,才导致原告的借款未到位,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借款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翼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因原告以担保人朱卫光给付的利息太少,才导致原告的借款未到位,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张翼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限二个月付清,逾期未付则计取1.5%利率”,即仅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故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期限(二个月)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借款的保证人并没有将借款偿还给原告,故对被告要求不负担利息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琼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及利息2.57万元(利息已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并应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合计22.57万元。二、驳回原告徐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徐金琼负担50元,被告张翼负担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强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