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波与被告魏均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魏均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496号原告:张波,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春,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均贵,男,1960年5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张波与被告魏均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张波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波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张波提出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玉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