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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波与被告魏均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魏均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496号原告:张波,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春,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均贵,男,1960年5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张波与被告魏均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张波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波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张波提出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玉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