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拥辉、周慧等与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辉,周慧,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127号原告张拥辉,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周慧,女,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拥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隆回县旅游局工作人员。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隆回县桃洪镇工商街88号。法定代表人:肖乾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拥辉、周慧诉被告湖南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兰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乾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拥辉、周慧诉称:被告以其房地产项目“紫金大厦”工程建设需要紫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张拥辉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周慧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原告为夫妻关系),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从2015年10月起,被告没有如约支付利息,也无提及偿还本金事宜,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19万元,偿付所欠利息4.18万元,合计23.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张拥辉、周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肖乾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乾华置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4、2013年7月18日借据一张及打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5、2015年2月5日借据一张及打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拥辉与原告周慧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以其经营的房地产项目“资金大厦”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方表示同意,于当天通过隆回信用社转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法人肖乾华,肖乾华收款后,即立借据一张“借据今借到张拥辉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据借款用途说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月息2分按月支付借款人肖乾华印并加盖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5日原告方再借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并通过中国银行转入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公司财务,当天被告立借据一张“借据2015年2月5日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借周慧人民币月息2分借款人肖乾华(签名)并加盖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按约定,按月息2%支付所借原告两笔债务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支付原告方借款利息22720元。另查明,被告为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投资服务、保健食品加工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乾华,该公司2013年3月8日经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下发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之时起即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清偿债务本息的义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190000元并按月息2%偿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利息41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拥辉、周慧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41800元。本案受理费4777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兰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