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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6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新建与李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建,李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711号原告:李新建,居民。被告:李全明,居民。原告李新建与被告李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建、被告李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于2015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同时邳州市光明村村主任冯宪东签字作证。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久拖不还。被告李全明辩称: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被告是为了更改户籍才被迫写下的。而且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的钱,所以被告没法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新建贰万元正(¥20000)元正。借款日期2015年2月26日,还款日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冯宪东在证明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从未接到过原告的借款,但同时认可在其新建房屋期间曾从案外人李自玲手中接到过2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用途及交付方式、借款数额基本一致,综合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另,被告虽主张借条系其被迫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建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