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严琪与托普工业(江苏)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琪,托普工业(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414号原告:严琪,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顾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托普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富阳路20号。法定代表人:浦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琪与被告托普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为工资、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顾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16年3月24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托普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的加班工资13379.25元;3、被告托普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的高温津贴800元;4、被告托普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839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作息时间早上7:30至11:00,下午夏季12:30冬季12:00至16:00。被告采用计件方式,按照加工的零件数量和类型单价计算工资,工资表统计数额准确,最近几年没有规定定额。被告一段时间有加班审批制度,后由车间主任安排,不允许个人自主加班,加班工资标准和正常工作期间一样。工资发放一般延迟二至三月,大都在春节、9月1日之前集中发放。2008年1月后由银行代发工资,不再需要签字。2014年起被告从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有时拖欠长达半年之久,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全部加班工资,2014年、2015年被告实际少发了休息日或者法定假日一倍的加班工资,也未发放高温津贴,只在2015年8月份买过西瓜或者水。2016年1月份被告将金工车间承包出去,要求所有员工写辞工报告,再与新的承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届满,且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副总经理顾进国说不想来就不要来,原告于是从3月1日起未上班。2016年2月29日原告等人向被告邮寄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函。后来接到被告通知,3月2日开会当时没有说旷工的后果,顾进国告知原告金工车间已经承包出去,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了,要上班必须和承包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未能谈妥原告等人之后未再上班。2016年3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后撤回。2016年3月16日原告再次申请正式受理,咨询律师后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6年3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2015年12月、2016年1月和2月的工资共计9942元。2016年4月7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通字[2016]第23号通知书,未能在5日作出处理告知直接起诉,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发放惯例违反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同时在原告发函催要时尚未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应为2015年11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被告亦应补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按照2015年2月至11月实际上班的日平均工资为加班工资标准计算的加班工资,以及高温津贴。被告托普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原告的入职日期,2013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31日期满,合同未约定当月工资的发放时间,历年以来惯例滞后二三个月,且2009年以前被告经营场所在新桥镇,大多数用工都是周边的农民,一直沿用在小孩开学前的5月份和8月份左右、春节前集中发放工资,以备家庭急需所用的习惯。2014年、2015年整体钢铁行业滑坡导致被告未能及时收回应收款,所以在2016年春节前没有发放。2016年1月金工车间部分职工对被告提出的减薪方案有不同意见,春节后原告等人相互串联集体罢工,原告工作到2月底,从3月份开始旷工,导致金工车间整体生产瘫痪,产品无法交货,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造成被告数百万元的经济损失。2016年3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等人开会,明确告知旷工已经超过一周,如果持续旷工超过15天,就符合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然后原告主要提出工资怎么办,被告明确表示不会扣工资但对旷工要有正确的认识,如不愿意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可以办理离职手续,如果愿意上班应立即恢复生产,都不会对原告等人作出任何处罚,也不会欠缴社会保险。会议上提到车间有承包工龄怎么办,被告明确表示如果到新的公司上班工龄会延续计算。会议结束后,金工车间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员工没有再到公司上班。3月底时被告收到原告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函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没有满足,考虑到原告也曾为企业做过贡献,也就没有追究损失,于2016年3月28日结算按约发放了金工车间所有员工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及加班费,另外多为原告缴纳2016年3、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152.2元。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作息时间上午7:30-11:00,下午夏季12:30-17:00冬季12:00-16:30,午饭后可以在宿舍休息。被告没有加班审批制度,各个车间按照生产进度、计划自主安排部分加班,被告没有制定过劳动定额。原告存在一定的加班事实,从2008年12月至今,被告明确区分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时间工资,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以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所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均有车间造表、人事科核实,由财务科核对委托银行代发。金工车间在常态下工作,遇到高温会放假或车间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包括烧绿豆汤、大麦茶的方式,采用夏令用品实物形式发放高温津贴。被告认为,既然原告在2016年3月23日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同意,但保留追索因原告等人单方旷工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多年来原、被告形成延迟发放工资的习惯,原告表示默认,基于契约自由,且2016年春节被告延迟发放工资的原因是企业经济困难,与职工协商降薪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等人集体罢工,被告没有故意拖欠的情形,因原告自行辞职,且擅自离岗长期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实行计件工资制,派工单不能作为推定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加班工资标准不低于靖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补发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工车间不符合特殊工作环境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形,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以现金方式发放高温津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1、2014年4月8日托普工业(江苏)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会议纪要,来源合法,内容与被告实际延迟发放工资吻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2016年3月2日刘宇锋的会议记录,记录人确实参加会议并书面记录,来源合法,内容中发放工资、社会保险等得到原告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31日期满。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作息时间早上7:30至11:00,下午夏季12:30至17:00/冬季12:00至16:30。双方未约定当月工资的发放时间,被告通常延迟二至三月发放,多数在春节、开学之前集中发放,2008年1月后由银行代发。2015年起被告工资明细表项目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考核工资和加班工资、午餐津贴。近几年被告对原告所在金工车间没有规定劳动定额,由车间主任自主安排原告一定时长的加班。2014年、2015年被告发放夏令用品实物,未发放高温津贴。2014年4月8日被告工会委员会开会听取业务情况说明,原则同意行政部暂缓发放员工工资意见,同意每年春节放假前结清并及时发放当年所有工资,同意财务部从2014年7月全体职工统一由银行代发工资。2016年1月份被告将金工车间承包给其他公司。2016年2月春节前被告尚未发放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原告对工资、承包产生顾虑,春节假日结束后自3月1日起未上班。2016年2月29日原告等人向被告邮寄要求支付欠发和前两年加班工资的函,被告未同意。2016年3月2日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开会,告知被告各方面作调整,因原告旷工导致被告遭受部分损失,暂扣工资等待处理尚未作出处罚,原告等人需要一周内到行政部说清原因,不会扣减工资,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如坚持旷工将按照规章制度处理,金工、铸钢两车间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被告与承包公司有协议,到承包的公司上班待遇得到保障、工龄延续计算,社会保险不受影响。会议结束后,金工车间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员工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3月16日原告等人申请仲裁正式受理,3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6年3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016年1月和2月的工资共计9942元。2016年4月7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通字[2016]第23号通知书,未能在5日作出处理告知直接起诉,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自2016年3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为原告缴纳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有无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原告主张高温津贴是否符合法定条件;3、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有无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问题。支付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故用人单位应当对加班工资支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分析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资发放的材料,包括车间汇总表、工资明细表、银行回单等,虽然延迟近三个月发出,但来源客观,且原告认可实发金额准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少发双休日、法定假日一倍的工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实行标准工时制不等同于每周必须休息两日,数年来原告从未拒绝车间安排的加班,也明知被告将全部劳动报酬汇入各人持有的银行卡账户,有理由相信原告充分了解明细往来金额,视为上述工资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进行公示,事实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工资支付中区分加班工资并足额发放的事实应予采信。二、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根据国家相关部门和江苏省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中未提及高温津贴,且原告工作场所为室内,未能提供其高温天气工作时间的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而应否发放高温津贴存在多种不确定因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经济补偿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否承担此法律责任,应考察其有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才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所持解除理由符合事实。至于被告辩称延迟发放属于双方认可的历史惯例,明显被告利用了劳动关系中存在的优势地位,虽然劳动者未提出异议,不等于同意或默认,被告2014年确实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征求过工会意见决定暂缓发放工资,但是仅可暂时延期作为权宜之计,之后被告较长时期多次延迟,作为惯例使用,显然偏离工资支付规定的立法本意,也没有继续和劳动者协商取得谅解,无故拖欠的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另外,被告利用控制、管理的地位外包金工车间给其它公司,也是发生纠纷的重要原因,虽然不能简单认定外包行为违法,但是被告主观上要求原告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客观上使原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然原告在金工车间多年,岗位熟悉,与被告形成信赖、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此时原告将面临诸多不确定因素,原告在交涉无果后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类似于用人单位不合理调岗致职工被迫辞职,显然与被告先前行为有直接关联。基于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原则,结合经济补偿的本质属性,本案中被告仍应支付经济补偿。当然出现争议后原告应当采用协商、申请工会介入、调解等合法方式,采取消极怠工非理性做法应予否定,但不影响合法权利。经济补偿的年限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准,补偿标准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原告应得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3月24日起解除原告严琪与被告托普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托普工业(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严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严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托普公司负担(托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徐劲松审 判 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高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