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文贵与湖北普提金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贵,湖北普提金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陈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466号原告:赵文贵,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群,浙江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静,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普提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普提金大厦401室。机构代码:69832304-6。法定代表人:王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东,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2层D337室。机构代码:66954250-6。法定代表人:陈乐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武,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波,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龙,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东,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贵与被告湖北普提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公司)、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茂公司)、陈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群、郑秀静,被告普提金公司、陈乐龙委托代理人苏卫东,被告金正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借款协议有效;2、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1783.8万元,之后以本金2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1日结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金正茂公司履行借款协议第2条约定的武汉汉正街项目商铺转让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文贵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正茂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38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普提金公司、陈乐龙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2日,被告普提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普提金公司借款后偿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1月18日,普提金公司、陈乐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延期协议》,由陈乐龙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延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普提金公司仍不能偿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普提金公司将债务转让给金正茂公司,并由被告金正茂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转让收据,协议约定三被告对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正茂公司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汉正街金正茂项目若干商铺(以协议明细表为准)抵付借款本息4383.8万元,并保证在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完成产权证交付,被告陈乐龙对协议约定的事项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金正茂公司未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商铺产权证办理手续的义务。综上,被告金正茂公司应偿付原告诉称的借款本息,被告普提金公司、陈乐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普提金公司、陈乐龙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本案诉争债务应由被告金正茂公司的商铺抵偿欠原告的债务,现因非金正茂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商铺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普提金公司、陈乐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正茂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对公司没有约束力,虽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被告普提金公司并未向其转交相应的款项,故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金正茂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未加盖其公司印章,没有生效,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书已经金正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铸签名确认,已经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被告普提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原告与普提金公司、陈乐龙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普提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陈乐龙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已于协议签订前由原告委托潘东升于同年1月17日汇付普提金公司1450万元,同年1月19日汇付1530万元,原告委托林峰汇款20万元,上述合计3000万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普提金公司、陈乐龙签订一份《借款延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延期6个月。普提金公司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270万元,同年7月18日付利息270万元,10月25日付利息270万元,2012年5月31日付利息100万元,7月3日付利息100万元,8月13日付利息100万元,9月21日付利息40万元,上述利息合计1150万元。普提金公司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付原告本金50万元,2013年3月14日50万元,4月15日50万元,5月10日50万元,5月13日50万元,5月16日50万元,6月28日50万元,8月29日50万元,上述已付本金合计4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普提金公司、金正茂公司、陈乐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该日普提金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600万元,利息1783.8万元,上述本息4383.8万元由普提金公司与金正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乐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正茂公司同意以其在武汉汉正街金正茂项目若干商铺总面积511.2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具体以商铺明细表为准),用于冲抵上述债务,并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上述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非金正茂公司原因,若18个月内未能办理以上商铺房产证,则按总金额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陈乐龙在协议上签名,普提金公司盖章,金正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铸签名。同年11月8日,原告与金正茂公司就抵偿商铺进行了确认,同日,金正茂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金额为43838146元,收款事由为协议债权债务转让(普提金投资)冲普提金地产往来。同年12月31日,金正茂公司的财务账册也记载该笔应付原告的款项为普提金公司债权债务转让款。协议约定的18个月届满后,因金正茂公司拖欠他人债务被诉至法院,导致原本抵偿原告的商铺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借款延期协议》和《协议书》均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除《协议书》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复利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问题在于以下三点:一、金正茂公司受让普提金公司案涉债务的事实是否成立;二、陈乐龙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三、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关于争议问题一,金正茂公司受让普提金公司案涉债务的事实是否成立。金正茂公司在其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案涉债务由其开发的商铺抵偿,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届期不能抵偿,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在金正茂公司就案涉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协议债权债务转让(普提金投资)冲普提金地产往来,其财务账册也记载该笔应付原告的款项事由为普提金公司债权债务转让款,上述事实表明普提金公司已将案涉债务转移给金正茂公司。关于争议问题二,陈乐龙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案涉债务由金正茂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用约定商铺冲抵,若不能冲抵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可以认定本案债务履行期为18个月,即至2015年4月31日,因陈乐龙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债务履行届满后6个月,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陈乐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争议问题三,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案涉借款中普提金公司转移给金正茂公司的债务本金为2600万元,各方当事人已在《协议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普提金公司在借款后已付利息1150万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本金3000万元以该利率计算,普提金公司已付利息至2012年2月12日。2012年2月12日之后,借贷双方仍按该利率计算利息,并将未付借款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现按年利率24%对已付本金及未付本金部分自2012年2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其中已付本金400万元应付利息为1167664元,未付本金2600万元的利息为10729333元(祥见利息核算表),本息合计37896997元。原告要求以金正茂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金额43838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核定借款本金为37896997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37896997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赵文贵借款本金3789699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7896997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湖北普提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乐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353元,由原告负担45333元,三被告负担339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陈胜存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利息核算表(2015)温乐商初字第3466号利息起算日 本金发生额 利息结算日 年利率 应计利息 2011年1月17日 1450万元 2012年2月12日 36% 5577534元 2011年1月19日 1550万元 2012年2月12日 36% 5931616元 2012年2月13日 50万元 2012年11月29日 24% 94000元 2012年2月13日 50万元 2013年3月14日 24% 130666元 2012年2月13日 50万元 2013年4月15日 24% 141000元 2012年2月13日 50万元 2013年5月10日 24% 149333元 2012年2月13日 50万元 2013年5月13日 24% 150333元 2012年2月13日 50万元 2013年5月16日 24% 151333元 2012年2月13日 50万元 2013年6月28日 24% 165333元 2012年2月13日 50万元 2013年8月29日 24% 185666元 2012年2月13日 2600万元 2013年10月31日 24% 10729333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