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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叶有群与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群,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711号原告:叶有群,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工业园区文成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123210012140。法定代表人:邓雅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有群与被告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雅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有群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而向我借款10万元,我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扣除了利息5,000元,被告的实际负责人邓红海经手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我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邓红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邓红海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邓红海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6×××23转账9.5万元,故此,邓红海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日向叶有群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1月20日还清。具借人: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经手人:邓红海2014.12.2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辩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对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1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讼争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为9.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5万元。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有群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俊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