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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与黄鸽、刘文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黄鸽,刘文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19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住所地:娄底市涟钢城东路39号。负责人:李林。被告黄鸽。被告刘文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诉被告黄鸽、刘文静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未提供被告黄鸽、刘文静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已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送达了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通知书,限期向本院提供被告黄鸽、刘文静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其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的起诉。诉讼费653元,依法免收,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