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杨齐鸽与王衍尚、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齐鸽,王衍尚,陈敏,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623号原告:杨齐鸽,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衍尚,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陈敏,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苏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杨齐鸽与被告王衍尚、陈敏、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齐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被告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衍尚、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齐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衍尚经营手套业务资金不足,自愿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苏磊担保,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衍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分批共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苏磊于2016年8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另给付5000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该款不能计入还款的数额内),下欠8万元未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衍尚未作答辩。被告苏磊辩称,原告所述与王衍尚的借贷关系、借款时间、内容以及被告苏磊提供担保等均属实。后被告苏磊给付原告10000元。对剩余借款,因为被告还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作抵押,被告苏磊只能在该房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再承担还款责任。后苏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诉讼费用等,原告表示不再起诉被告苏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苏磊提交的录音资料,经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中虽然有“我不告你也得告他俩(指被告王衍尚夫妻)”的话,但通过整段录音,不能反映原告已放弃了对被告苏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录音内容中没有原告明确对被告苏磊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苏磊的观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苏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债权因有被告房产担保,故被告苏磊应对房产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被告苏磊给付原告5000元应否抵偿涉案借款的问题。根据苏磊陈述,该款是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以换取原告对被告苏磊不起诉的结果。由于其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该款应视为偿还原告借款的一部分。综上所述,被告王衍尚借原告杨齐鸽款100000元,已还25000元,尚欠7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王衍尚履行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磊应对房产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自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对被告陈敏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被告王衍尚与陈敏之间身份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衍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已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衍尚所欠原告杨齐鸽借款7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苏磊对房产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齐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衍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