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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红梅要求宣告蔡德荣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红梅,蔡德荣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特6号申请人:吴红梅,女,193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申请人:蔡德荣,男,193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代理人:蔡中菊(系被申请人蔡德荣的长女),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申请人吴红梅申请认定蔡德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2016年9月18日申请鉴定,2016年10月10日鉴定完毕。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红梅称,被申请人蔡德荣年老多病,患多发脑梗死、颈动脉硬化、颈动脉狭窄、失语,生活不能自理,所以申请法院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蔡德荣记忆力减退,认知功能全面受损,不能陈述。代理人蔡中菊称,认可申请人的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蔡德荣,男,193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与申请人吴红梅系夫妻关系,经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蔡德荣患阿尔茨海默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蔡德荣患阿尔茨海默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诉求合理,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蔡德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莉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