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黄君、黄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君,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黄慧红,何星润,蒙媚,赵善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君,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负责人:姚华兴,该分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慧红,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审被告:何星润,曾用名何贵章,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审被告:蒙媚,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审被告:赵善辉,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黄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黄慧红及原审被告何星润、蒙媚、赵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君上诉请求:1.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3805元律师费由被上诉人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虽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现有法律法规亦没有规定律师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所以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聘请律师不是诉讼中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律师费应由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自行负担。被上诉人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805元律师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已经明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合法有效。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就律师费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3805元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慧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审被告何星润、蒙媚、赵善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陈述意见。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星润、蒙媚、黄慧红偿还借款本金172839.78元,并支付利息58536.2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黄君、赵善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为实现该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805元由何星润、蒙媚、黄慧红、黄君、赵善辉承担;4.案件诉讼费由何星润、蒙媚、黄慧红、黄君、赵善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由黄君、赵善辉作为保证人,何星润与蒙媚、黄慧红共同向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借款1000000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6.24%,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黄君、赵善辉为上述债务承担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向何星润账户放贷1000000元,何星润、蒙媚、黄慧红则每月按约向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息49176.03元。2015年4月起何星润、蒙媚、黄慧红未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72839.78元、利息58536.23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甲方)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李侃等共十九户借款人之间的诉讼(或仲裁)事宜,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中的全部事务,甲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合同未对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作出约定。2016年1月20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与何星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壹审律师代理费”,金额(含税)为3805元。庭审中,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代理人确认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已经向其支付上述律师费,并当庭提交了律师费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与何星润、蒙媚、黄慧红、黄君、赵善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何星润、蒙媚、黄慧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主张何星润、蒙媚、黄慧红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172839.78元、利息58536.2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何星润、蒙媚、黄慧红违约,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足以证实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805元,该费用符合行业收费标准,费用适当,故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主张该律师费由何星润、蒙媚、黄慧红承担,予以支持。黄君、赵善辉为上述债务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违约,黄君、赵善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主张黄君、赵善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蒙媚、黄慧红、黄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判决:一、何星润、蒙媚、黄慧红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2839.78元,并支付利息58536.23元(计至2016年2月27日止,2016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为实现该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805元由何星润、蒙媚、黄慧红承担;三、黄君、赵善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1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057元,财产保全费2106元,由何星润、蒙媚、黄慧红、黄君、赵善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何星润、蒙媚、赵善辉于2016年5月18日提起上诉,均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桂08民终677号民事裁定,视为何星润、蒙媚、赵善辉未提起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担保人与被上诉人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十三条“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成立。黄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也自愿选择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对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何星润、蒙媚、黄慧红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产生律师费3805元,该费用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在双方合同中也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何星润、蒙媚、黄慧红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黄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律师费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黄君对3805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黄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肖 哲书 记 员 岑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