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郑×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1,曾用名:郑×2,男,1993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云飞,北京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1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1及其辩护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并向被告人郑×1约购毒品。2016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郑×1在本市房山区燕富新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绿色植物可疑物四份,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四份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净重11.19克。被告人郑×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1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1定罪处罚。被告人郑×1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1系初犯,贩毒数量少,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具有特情引诱的情形,故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并向被告人郑×1约购毒品。2016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郑×1在本市房山区燕富新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绿色植物可疑物四份,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四份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净重11.19克。被告人郑×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1的供述,证人侯×、张×、于×的证言,起获毒品及毒资的照片,筹集毒资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1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1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本案具有特情引诱之情形,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