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和平与李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平,李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761号原告:周和平,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施王彬,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姣,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银花,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湖北(系被告李银花之夫),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周和平诉被告李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王彬、张一姣,被告李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湖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平起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购买机器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银花答辩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在2014年,原告骗取了被告10000元。时2014年2月27日,被告购买横机,首付了90000元,原告欺骗被告,称为其垫付了10000元横机款,2014年12月5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垫付该款。2015年,被告再次购买横机,原告此时才为被告垫付了10000元。故2015年垫付的10000元属实,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笔10000元应当抵销。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的事实。被告李银花质证后认为,欠条系其本人出具的。被告李银花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买卖合同二份、2015年买卖合同一份、由何秋平出具的欠条一份(何秋平系被告之子)、律师函一份、邮寄单一份,证明原告仅为被告垫付2015年买卖合同中货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借贷法律关系,故不予质证。2、证人张某(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龚家坪镇新湾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当庭提供证言:其与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向其借了10000元还给原告。当时其正在摇横机,被告打电话给其称要借10000元。其在银行取款后,于当天晚上交给了被告。后来原告也来了,被告将钱交给了原告。在司法所调解时,其在边上亦听见原告认可收了被告1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其不认识。证人证言其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收到了被告的10000元,故对证据2,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购买机器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2014年1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时归还,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应自逾期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银花辩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购买横机,原告称为其垫付了10000元横机款,2014年12月5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垫付该款。2015年,被告再次购买横机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0000元属实,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该二笔10000元,应当予以抵销。而原告认可其在2014年12月5日已收取被告支付的10000元,并认为系用于之前垫付的被告于2014年购买横机款,而被告认为其并未垫付。但被告2014年、2015年均向同一厂商购买横机,在2015年购买横机时,对2014年所购横机的货款的支付及原告是否为其垫付货款应当知悉;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向原购厂商购买横机时又以由原告垫付货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和平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李银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