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5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19日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南二环怡丰城附近,趁被害人侯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侯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金色苹果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220元)盗走,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鹏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