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勋与陈科杰、张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勋,陈科杰,张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923号原告:林勋,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奉化市。被告:陈科杰,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被告:张燕明,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林勋与被告陈科杰、张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杰、张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科杰、张燕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科杰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陈科杰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2月借款60000元、2015年8月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1%(按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陈科杰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科杰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陈科杰与张燕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科杰、张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科杰与被告张燕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科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林勋借款,2015年2月25日借款58800元,2015年8月25日借款385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陈科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陈科杰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林勋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勋与被告陈科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承认在出借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实际出借的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本金100000元,而是97300元。被告陈科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林勋要求被告陈科杰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借款本金97300元及相应利息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借款本金973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间被告陈科杰、张燕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张燕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科杰、张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科杰、张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林勋借款本金973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97300元以月利率1%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林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林勋负担31元,由被告陈科杰、张燕明共同负担1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波娜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