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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振,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睢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睢县河集乡许庄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袁振与被害人占慧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17时许,被害人占慧在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16号儒味烤鱼店内用手殴打被告人袁振,后被告人袁振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占慧身体多处捅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袁振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振已赔偿被害人占慧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占慧的谅解。被告人袁振因该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袁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占慧的陈述,证人慎凯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录音、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振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袁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焕 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