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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83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12日。(未到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缺乏信任与理解,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分居已近一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固执己见,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原件,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目前的婚姻状况均不满意,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子女抚养、财产均无争议,应确认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彼此缺乏信任、沟通与理解,相互指责与埋怨,经济上各自独立,且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生代理审判员  王延斌人民陪审员  贺予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