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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容��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功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容县某街门前,将被害人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随后,彭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经过容县某商贸城时被黎某发现,彭某驾车逃跑,在逃跑到容县某酒店门口处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摩托车并返还给黎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7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韩某的证言,机动车辆查询单,转让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