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世洋、杨小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世洋,杨小林,孙世朝,周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622号原告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水农商行”)。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涛,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光德,系该行长岭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理立案、申请财产保全、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撤销诉讼)被告孙世洋。被告杨小林,系孙世洋之妻。被告孙世朝。被告周容,系孙世朝之妻。原告广水农商行与被告孙世洋、杨小林、孙世朝、周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世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桃梅、殷惠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农商行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世洋、杨小林、孙世朝、周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水农商行诉称:被告孙世洋、杨小林于2014年4月30日以孙世洋、杨小林、孙世朝、周容所有的位于广水市长岭镇星光南路1幢(所有权证号为201401426,201401427)的房屋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我行借款290000元作为自用,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利率9.84%,双方约定按月结息。被告孙世洋、杨小林将利息结止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孙世洋、杨小林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孙世洋、杨小林、孙世朝、周容清偿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原告广水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他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孙世洋、杨小林于2014年4月30日以孙世洋、杨小林、孙世朝、周容所有的位于广水市长岭镇星光南路1幢(所有权证号为201401426,201401427)的房屋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世洋、杨小林、孙世朝、周容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对原告广水农商行举出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孙世洋、杨小林于2014年4月31日以孙世洋、杨小林、孙世朝、周容所有的位于广水市长岭镇星光南路1幢(所有权证号为201401426,201401427)的房屋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作为自用,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2016年4月29日、利率9.84%,按月结息。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他证为证。被告孙世洋、杨小林将利息结止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广水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由此成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世洋、杨小林在原告广水农商行借款290000元有原告广水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他证为证,故上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广水农商行要求被告孙世洋、杨小林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世朝、周容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孙世洋、杨小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出于自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原告广水农商行要求被告孙世洋、杨小林、孙世朝、周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洋、杨小林共同清偿原告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结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孙世朝、周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办理。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被告孙世洋、杨小林、孙世朝、周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世峰审判员 孙桃梅审判员 殷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青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