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与何文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何文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4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负责人:刘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兵,该支行经理。被告:何文庭,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绿岛花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文庭(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傅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文庭归还本金4913.47元、利息1957.08元,合计6870.55元及还款日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卡一张,2011年12月8日开卡成功,卡号为622836008192****,额度10000元。被告信用卡消费后,2015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拖欠。截止8月4日,被告欠本金4913.47元、利息1957.08元,合计6870.55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本付息,未果。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明细、信用卡欠费证明各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逾期还贷计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等内容。被告以持卡人身份进行了签名。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通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8192****,信用额度5000元。被告持贷记卡消费后,自2013年3月20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13.47元、利息3193.45元。本院认为:信用卡又叫贷记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被告持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信用额度内进行消费后,逾期未还款。应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并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913.47元、利息3193.45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文庭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贷款本金4913.47元、利息3193.45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文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