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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1)赵震雷与周群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震雷,周群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301号原告:赵震雷,男,193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吕正卫,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群广,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赵震雷与被告周群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11月2日,原告赵震雷、被告周群广与缙云县东方农村信用合作社经缙云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周群广归还缙云县东方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15000元,由原告赵震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周群广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缙云县东方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2016年6月21日,原告赵震雷代被告周群广偿还给缙云县东方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原告赵震雷代偿后,被告周群广未归还上述代偿款给原告赵震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群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赵震雷代偿款20000元、利息300元,共计20300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5%另行计付20000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周群广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褚怀禹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