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8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刘召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84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刘召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84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琴,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曹丽,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召阳,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刘召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召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其中到期本金159984元、未到期本金115544元,到期手续费24375.38元、未到期手续费13678元,利息8606.5元,滞纳金19633.52元)其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均计至贷款清偿之日;2、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车牌号为粤X×××××的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召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分期额度320000元,用途为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3520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免收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未按协议约定足额偿还信用卡债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立即到期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粤X×××××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未依约还款,成讼。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275528元、手续费38053.38元,积欠利息8606.5元、滞纳金19633.52元。本院认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债务,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召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5528元、手续费38053.38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9月14日利息8606.5元、滞纳金19633.52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召阳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依法处分粤X×××××车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5元及财产保全费2192元,由被告刘召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