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6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与浙江鑫泰成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浙江鑫泰成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541号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金融路54-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068X0。法定代表人:胡定池。委托代理人:陈文林,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浙江鑫泰成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XX镇三宅村,组织机构代码:72361111-2。法定代表人:周安进。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浙江鑫泰成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晓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鑫泰成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住建部门备案。合同约定:被告将乐清市柳市镇三宅村的厂房及辅助用房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40天;工程造价为57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打桩等基础项目款项。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由原告以垫资的方式继续履行原合同,并约定工程在2016年1月底完工交付给被告。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不组织验收,并直接将厂房及辅助用房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虽、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在施工完毕后按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日,到起诉日约为100000元);2、若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三宅村的厂房进行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建筑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税款及材料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浙江鑫泰成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从事市政工程建筑、民用和工业工程建筑等经营范围的企业,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乐清市柳市镇三宅村的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40天;合同价款金额为570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装饰装修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办理完毕结清余额。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继续有效,相关权利义务等顺延。但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的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履行。付款方式变更为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外,原告以垫资400万元建造。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利息,并在五个月内还清本息。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5日内进场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在2016年1月底完工,在2016年3月底前完成验收。若被告无法在此前完成验收的,也视为工程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涉案工程完工。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安进在催告函上签字并盖上公司印章。2016年9月1日被告制作一份结算单,载明“经结算,欠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原工程总造价5700000元,已直接支付给打桩等基础工程款1700000元。余4000000元结欠垫资款。月利息1.5分。”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安进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盖上公司印章。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为由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照片、资质证书、催告函、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亦已完工,双方对原告施工后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及利息,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催告函》及《结算单》,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可确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全部完工。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故原告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承包人就其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鑫泰成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泰成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浙江鑫泰成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柳市镇三宅村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0元,减半收取19800元,由被告浙江鑫泰成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