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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欢乐谷旅游分公司、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欢乐谷旅游分公司,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645号原告:潘某。法定代理人: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探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欢乐谷旅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196号。代表人:李珂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186号。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娜,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欢乐谷旅游分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某诉被告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欢乐谷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欢乐谷公司)、被告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杜厚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高选成、谭博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被告欢乐谷公司、华侨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第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潘某在被告经营的欢乐谷发生游客伤害事故受伤,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等,由被告支付了治疗费用。2015年5月4日,原告潘某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36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原告潘某作为未成年人,在被告处游玩娱乐时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被告没有针对性的对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也未尽到合理、及时救治的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潘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潘某诉至本院,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欢乐谷公司、华侨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8237.00元,其中医疗费(自付部分)1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50元、营养费15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98224元、辅助器具费499元、护理费83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病历复印费17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欢乐谷公司、华侨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潘某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欢乐谷公司、华侨城公司已尽到告知、提示等安全保障义务,游乐设备检测合格,对其受伤无任何过错,并在其伤后进行救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潘某举证材料,××,在明知自己颈椎有旧患的情况下违反乘坐规定发生事故,应对相应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欢乐谷公司已经垫付治疗费用164062.90元。原告请求中住院天数计算有误且费用标准依据不足,我方意见为:医疗费据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15元每天计算268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充足,护理费应当按照268天计算且费用标准依据不足,病历复印费和辅助器具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承担,被告无过错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依法计算,后期治疗费无异议、司法鉴定费无异议。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欢乐谷公司、华侨城公司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数额计算的意见,被告华侨城公司、欢乐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第三人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欢乐谷公司系被告华侨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营“武汉欢乐谷”游乐园,该游乐园内有“双龙木质过山车”滑行车类项目。2014年3月24日,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下次检测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前。该项目轨道长度1117/1129米,运行速度88千米/小时,轨道高度32.50米,运行过程中或缓慢爬高,或快速俯冲穿行,属较惊险刺激的游乐项目。被告欢乐谷公司在排队等候区公示有“游客须知”和“游乐设备小常识”等,其“游玩须知”有“1、本项目适合身高1.3m以上-1.9m以下身体健康的游客乘坐,谢绝孕妇、年龄在55周岁以上及饮酒后的乘客乘坐。2、××、习惯性流鼻血、颈肩腰不适、有手术史、××、精神异常、肢体不便等身体不适的游客乘坐……”。××、眩晕、习惯性流鼻血、颈肩腰不适、有手术史、××、精神异常、肢体不便等身体不适、孕妇及酒后、老年人都不适合游玩过山车等大型刺激游乐项目;这些项目在上下时的运动速度很快,在高速转弯或从陡坡冲下来时,产生的力度比正常速度大了几倍,这时会出现头和身体不协调的情况,当游乐项目瞬间高速改变运动方向时,就会使颈肩腰椎骨瞬间错位,位于中间的脊髓很脆弱,轻易被压伤,严重的会全身瘫痪。”等内容。2014年8月13日,原告潘某到“武汉欢乐谷”游玩,下午14时28分,到“双龙木质过山车”项目游玩,14时33分项目停车时原告潘某被发现已受伤,无法自主移动,后由被告欢乐谷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助其下车,以一人背负、一人托举身体的方式送到医务室救治。16时许,原告潘某被送到武汉市普仁医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原告潘某入住武汉市普仁医院,其入院主诉:四肢麻木并右侧肢体乏力5小时余,既往史:××史,平素甚少就医,否认高血压、××、××史等,初步诊断:肢体麻木待查:1、××待排;2、低钾血症可能;3、××可能(脊髓型)。2014年8月15日X线检查显示颈椎4压缩性骨折,颈椎2骨折显示不清,请结合CT片;CT检查C4椎体楔形变,骨折待排等。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潘某颈核磁共振示:1、大枕大池;2、枢椎齿状突分离,环枢关节脱位待排,颈4椎体楔形变,颈2椎体水平脊髓水肿,后于当天转入骨科治疗。2014年8月24日,行颈椎后路寰枢椎内固定+枕骨取骨植骨术。术中诊断:1、颈椎外伤:颈脊髓挫伤,脊髓功能D级(ASIA);2、齿状突不连,并寰枢关节脱位,继发性椎管狭窄;3、颈4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术后,给予抗感染、营养神经等处理,后原告潘某出现视力下降、睡眠呼吸暂停等异常,并对症处理。2014年10月31日,出院诊断:1、颈椎外伤:颈脊髓挫伤,脊髓功能D级(ASIA);2、齿状突不连,并寰枢关节脱位,继发性椎管狭窄;3、颈4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4、睡眠呼吸障碍综合征;5、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继续康复科治疗、做好安全护理,加强营养等。住院期间,普爱医院骨科主任医师陈某在就原告潘某受伤一事,接受长江日报记者采访时称,潘某颈椎发育异常,但这种异常本身并不影响生活,在发生外伤、冲撞的情况下,比普通人受伤的几率要高,他此次受伤与坐过山车强力冲击诱发有关。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0日至5月20日,原告潘某在武汉市普仁医院康复科进行了治疗。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潘某共发生医疗费175655.89元,其中被告欢乐谷公司垫付164062.90元,自付11592.99元。另,原告潘某购买轮椅一辆,花费轮椅及外胎费用416元。2015年3月12日,同济医院放射科专家阅片意见:颈2椎全齿状突Ⅱ型骨折,颈1、2环枢关节半脱位,颈1-2水平脊髓挫伤出血,伴有颈1、2脱位挤压颈髓,颈1、2水平脊髓有片状软化灶形成,上述与2014年8月13日外伤时间相吻合。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结合验伤及专家会诊意见,认为原告潘某主要损伤是颈椎外伤,颈2椎体齿状突Ⅱ型骨折,颈1、2环枢关节半脱位,颈1-2水平脊髓挫伤出血,伴有颈1、2脱位挤压颈髓,L2棘突撕脱骨折诊断成立,受伤后行环枢关节脱位,齿状突骨折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四肢无力及环枢脱位及齿状突骨折导致颈髓压迫后遗症,其损伤符合五级伤残。2015年5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潘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五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36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为进行鉴定,原告潘某用去鉴定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欢乐谷公司、华侨城公司申请对案涉两事项进行技术鉴定。包括1、原告的原发疾病与事故发生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比例;2、事故发生后被告欢乐谷公司的救治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比例。其中,对第1项事项,受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8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2014年8月13日颈椎外伤,自身无陈旧性颈椎骨折;其自身颈椎发育异常与损伤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仅供参考)。对第2项事项,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发退回鉴定函,函件内容为“贵院委托的潘某损伤一案,经审核,认为超出我中心技术能力,其中第二项委托超出业务范围,因此不能受理该案,现退回鉴定资料”。此外,本院就第2项事项的鉴定问题还联系、咨询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武汉)、武汉市医学会办公室等相关机构和部门,上述机构因该类鉴定主观因素多、该类鉴定价格未得到有关部门审批等原因,亦不接受该鉴定。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再主张继续申请对第2项事项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潘某为农业户籍,2009年以来随父母居住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老虎头社区阳光大厦801号。在诉讼中:1、被告欢乐谷公司、华侨城公司、第三人人保公司提出原告潘某本身有××,××情况下未告知被告,违反乘坐规定发生事故,应自负后果,并提出,原告潘某还患有屈光不正、××,相应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潘某提出,原告潘某只是此前在运动会中摔倒曾出现过手肘不能动,但马上就恢复了,其颈椎无陈旧伤,发育异常属先天性,原告潘某对其并不知情,××也不属于侵权法上的过错,不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屈光不正和呼吸暂停综合征均在受伤后才发生。2、原告潘某提出在住院期间由父母两人护理,主张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并提出其父亲潘某甲在深圳市红日雅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提交该单位出具的潘某甲月收入8000-10000元的收入证明一份,对此被告欢乐谷公司、华侨城公司及第三人人保公司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票、监控视频、××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欢乐谷公司作为游乐场所经营人,应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接受服务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引发人身伤害,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原告潘某作为接受服务者,对被告欢乐谷公司经营项目的安全性及控制风险的能力有合理信赖,而“双龙木质过山车”项目因其刺激性,对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更具诱惑力,被告欢乐谷公司更应充分对其风险性进行说明,并采取合理防控措施,包括提供安全设施、设备,消除不安全因素、明确警示以及提供救助等。而原告潘某在游玩“双龙木质过山车”项目时受伤,与被告欢乐谷公司的安全保障不充分之间存因果关系。结合该类游乐项目可能造成肩颈腰部及脊髓损伤的风险,原告潘某在出现四肢不能自主移动等症状后,被告欢乐谷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考虑到其椎体、脊髓受损的可能性并采取合理及时的急救措施,其采用一人背负、一人托举身体的方式将原告潘某移动至医务室,其救治行为中没有充分考虑椎体、脊髓受伤后移动患处可能造成的风险后果,救治行为也有不当之处。被告欢乐谷公司作为经营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欢乐谷公司系被告华侨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华侨城公司承担。原告潘某自身体质条件较为特殊,并两年前有类似既往史,参与“双龙木质过山车”有一定的风险性,其监护人未充分尽到监护职责避免其遭受风险,与受伤后果存一定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减轻被告华侨城公司的侵权责任。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双方对危险源的认知能力和控制条件、心理状态及获利程度、对后果的承受能力等有关情况,酌定由被告华侨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欢乐谷公司、华侨城公司及第三人人保公司关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原告潘某应自负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潘某的损失。原告潘某系未成年人,2009年以来随父母居住在湖北省黄石市城区,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潘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为175655.89元,其中被告欢乐谷公司垫付164062.90元,原告潘某自付11592.99元。被告欢乐谷公司、华侨城公司及第三人人保公司提出应扣除治疗屈光不正、呼吸暂停综合征的费用,但根据医疗资料,相应症状出现在第一次入院治疗过程中,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证据证实相应治疗内容与本案伤害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潘某先后住院275天的事实,按15元/天计算,为4125元(275天×15元/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潘某的伤情和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为5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潘某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标准计算,为298224元(24852元/年×20年×0.6)。6、护理费,原告潘某主张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但所提交证据不足证实护理人员即其父母的实际误工数额和收入水平,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729元/年标准计算,为21645.14元(28729元/年÷360天×275天)。7、辅助器具费,即轮椅及外胎费用416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潘某的伤情,其在治疗、复查、鉴定等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为3000元。9、法医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之和为530566.03元,对于原告潘某高于上述核定金额的赔偿请求,以及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侨城公司应赔偿371396.22元(530566.03元×70%),另根据原告潘某的伤情等实际情况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86396.22元(371396.22元+15000元),扣除被告欢乐谷公司已垫付的164062.90元,还应赔偿222333.32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赔偿222333.32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原告潘某负担807.30元,被告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83.70元。司法鉴定费26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795元,被告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此款原告潘某已预交受理费4194元,被告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26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潘某受理费1503元,被告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直接支付108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厚胜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