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571号原告胡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女儿出生,被告性格暴躁,长年不归家,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偶尔归家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被告还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列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2010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双方因性格差异,且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交流与沟通,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系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