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付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付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刑初6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付军,男,1978年4月30日生于陕西省平利县三阳镇,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金盛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6年3月25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付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赵付军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三期与国道的交叉路口,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毒品10克。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赵付军在其居住的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金盛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毒品10克。2016年3月6日,被告人赵付军在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加油站,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毒品10克。2016年3月25日14时许,公安民警对赵付军居住的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金盛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进行搜查时,当场查扣疑似毒品两包,打粉机一台、钢模一套、电子称一台。经鉴定,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共计净重122.18克。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赵付军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付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赵付军从河南一姓郑的人处,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毒品50克,掺兑辅料后欲出售。同年9月14日,被告人赵付军与吸毒人员姜某某电话约定,赵付军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0克。二人在延安市百米大道翟泽沟三期和210国道的交叉路口见面后,赵付军将毒品交给姜,姜付给赵5000元。姜购得毒品后不久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系海洛因,重量为8.29克。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赵付军与姜某某又电话约定,赵付军仍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出售毒品。同日中午,姜某某来到赵付军位于延安市东关街金盛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的家中,姜某某支付赵付军5000元后,赵付军将1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姜。2016年3月6日,赵付军电话联系姜某某问其以前购买的毒品是否已用完,姜回答已用完,但其表示现在只有2000元,欲购买10克毒品,剩下的钱随后再付。赵付军同意后,二人约定在延安市黄蒿湾加油站进行交易。后二人来到赵付军将10克毒品交给姜,姜付给赵2000元,赊欠3000元后离开。2016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在赵付军居住的金盛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毒品加工钢模一套、打粉机一台、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系海洛因,重量为122.18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25日14时许,宝塔分局民警在宝塔区东关街金盛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赵付军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一大包一小包,公安机关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破。2、抓获经过证明,延安市宝塔分局侦查人员王某某、徐某某在办理一起吸毒案件时,得到线索延安市东关街一名姓赵的男子有贩卖毒品嫌疑,但不能确定嫌疑人身份住址信息。经过摸排走访,2016年3月25日下午14时许在其所居住的金盛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将赵付军抓获,当场在其房间客厅餐桌下找到一个木制工具箱,里面有毒品加工钢模一套,打粉机一台以及毒品海洛因两包约120余克。3、被告人赵付军供述,2015年9月初,姜某某在延安找到他,让他帮忙联系毒品。他给河南一名姓郑的人(1313742****)打电话说要买些毒品,姓郑的人说每克700块。后他通过银行给姓郑的打了24000元。过了几天,姓郑的人给他打电话说到延安北高速路口了,他俩见面后,姓郑的人把毒品给了他,他把剩下的11000钱给了姓郑的人。回到家里,他将50克高纯度的毒品留下了大约8克,将剩余的毒品中加入脑复康进行加工,加工了大约有140克放在家里。大约9月14号左右,姜某某打电话问他一克多少钱,他说一克500块钱。姜说他要买lO克,之后他称了大约10克毒品往百米大道走,在百米大道和国道的交叉路口他和姜见了面,姜把5000元钱给了他,他就把毒品给了姜某某。到了2016年3月3日早上10点多,姜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要买10克毒品。他问姜在哪,姜说他在蟠龙。过了两个来小时,姜就到了他家里,他给姜称了10克毒品,姜给了他5000元。2016年3月6日,他给姜某某打电话,问姜毒品海洛因是否用完。姜回答已用完,但其现在只有2000元,想买10克毒品,他说可以。他和姜某某约定到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洼加油站交易。同日,姜某某来到该加油站给了他2000元,赊欠3000元,他给了姜10克毒品。2016年3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公安民警到他家将搜查到毒品及加工毒品的工具,并将其抓获。4、证人姜某某证明,2015年9月份他在东关街碰见赵付军,就让赵付军帮他联系购买毒品。同年9月14日,他给赵付军打电话问弄到毒品没有,赵付军给他说从河南弄到了,每克500块钱。他想购买10克,并和赵付军约定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翟则沟三期交易。他们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和210国道的交叉路口见了面,他给了赵5000元,赵给他一块毒品,差不多10克左右。后他在国道上被公安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毒品也被查获,最后他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到了2016年3月初,他又想吸毒,就给赵付军打电话,问赵有没有毒品,他想买10克并问每克多少钱。赵说还和上次一样,并让他到其家中交易。他从蟠龙来到赵付军位于延安东关的家中,他给赵5000元,赵给了他10克毒品。过了两三天,赵付军给他打电话问他毒品用完没,他回答完了,但现在只有2000元,他想买10克毒品,剩余的钱先赊欠着。赵同意了,让他去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洼加油站交易。他到了该加油站,给了赵2000元,赵给了他10克毒品。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25日14时02分,侦查人员对赵付军所居住的延安市宝塔区金盛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进行搜查,在客厅餐桌下查获一个木箱,箱内装一个白色塑料包,内有圆柱状疑似海洛因的可疑物品、木箱内有一小包用黑色塑料包裹的疑似海洛因物品、一台白色打粉机、一套钢模、一个电子称、黑色移动电话一部,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6年4月14日,经姜某某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其确认编号为3号的男性照片系三次向其贩卖毒品的赵付军。(2)2016年3月25日,赵付军对其三次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辩认,其确认2015年9月14日向姜某某贩卖毒品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三期和210国道的交叉路口;2016年3月3日向姜某某贩卖毒品地点位于延安市东关街金盛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房间;2016年3月6日向姜某某贩卖毒品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加油站。8、鉴定意见证明,(1)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6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2016年3月25日从赵付军家查扣的白色塑料包白色固体检出海洛因净重115克,黑色塑料袋包装灰白色固体为海洛因净重7.18克,重量共计122.18克;(2)(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27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从姜某某处扣押的白色固体一包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重量为8.29克。9、通话清单证明,赵付军持有的1323922****与姜某某持有的1582911****在2016年3月2日至21日的通话情况,与被告人赵付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相互印证。10、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宝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付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1、户籍证明,赵付军生于1978年4月30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付军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付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付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属毒品再犯。本案涉案毒品大部分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31年3月2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30.47克,作案工具打粉机一台、钢模一套、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银山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常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