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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民督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与皇甫越申请支付令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皇甫越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云0902民督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住所地:临沧市。负责人:普文学,该分行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艳,女,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玲,女,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皇甫越,女,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沧市。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称,被申请人皇甫越于2004年1月18日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九年零十一个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申请人。借款期间,被申请人归还了借款本金16119.02元,剩余借款本金33880.98元及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一直未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提供《营业执照》、(临)农银保消借字(2004)第3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被申请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本金及利息信息等证据为证。要求被申请人皇甫越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借款本金33880.98元,利息27687.06元(2004年1月18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皇甫越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的借款本金33880.98元、利息27687.06元,共计61568.04元。申请费440元,由被申请人皇甫越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仲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