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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良、任思思任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任思思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又名宝华,男,1976年12月9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信阳市平桥区,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2月5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广州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思思任某某,女,1975年3月17日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广州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贩卖毒品、任思思任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及其辩护人徐留芳、被告人任思思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信阳市平桥区居民杨某(已判刑)到广东省惠州市找被告人张良购买毒品,后杨某支付张良一万元现金,向其购买毒品K粉。2015年6月7日夜,张良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一宾馆门前将一袋K粉交付给杨某。杨某于2015年6月9日回到信阳后即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991.24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检验:白色晶体中含有60.89%氯胺酮。2015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任思思任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良向其购买二千元钱的冰毒,随后张良先到其上线叶某(另案处理)居住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瓦窖坑老车站家属楼303房内拿了30克冰毒,后赶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门大街聚福珠宝门前,进入任思思任某某在该店门口停放的一辆白色本田歌诗图轿车(车牌号粤B×××××)内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该车内收缴30克晶体状物质,交易毒资2000元。经检验,晶体状物质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勘察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叶某证言,被告人张良、任思思任某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良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思思任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良辩称,其没有向杨某贩卖过毒品,第二起其不是贩卖毒品,只是帮助任思思任某某购买毒品。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指控第二起认定张良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良的供述取证程序不合法。关于量刑提出张良有未遂情节,系毒品犯罪的初犯,涉案毒品被收缴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等,请求对张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思思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辩称任思思任某某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初犯、偶犯,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任思思任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良向其购买2000元钱的冰毒,随后张良先到其上线叶某(另案处理)居住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瓦窖坑老车站家属楼303房内拿了30克冰毒,后赶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门大街聚福珠宝门前,进入任思思任某某在该店门口停放的一辆白色本田歌诗图轿车(车牌号粤B×××××)内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后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该车内收缴30克晶体状物质,毒资2000元。经检验,晶体状物质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称重记录,证明从任思思任某某车内查获的冰毒经称重净重30克。2.张良的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11月27上午,张良多次与叶某、任思思任某某联系。3.扣押清单,从任思思任某某处扣押冰毒、人民币、手机等物品。4.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人员在瓦窑坑老车站家属楼一楼门前将叶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出毒品;在任思思任某某车内查获毒品净重30克,毒资2000元。5.辨认笔录,任思思任某某辨认出张良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叶某辨认出张良是2015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到其家中拿30克冰毒的人。6.证人叶某证言,叶某于2015年12月4日在惠州市看守所的证言,其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7日上午快10点的时候,宝华给他打电话,到他住的地方拿了30克冰毒,他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给宝华,他接完一个妇女的电话后就走了,宝华当时穿的是一套灰白色带花点的睡衣。宝华的手机号码是151××××9788,他自己平时基本用的都是137×��××1311、134××××4787这两个号码。7.被告人张良供述与辩解,张良于2015年11月30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所作供述,2015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他在惠州市惠州区南大门任思思任某某的车上被抓获时,他只是在任思思任某某的车上玩,他不知道车上的冰毒是谁的。辩解称其在2015年10月27日上午没有见过飞哥,更没有从飞哥手里拿过冰毒。8.被告人任思思任某某供述,2014年元旦那天,宝华给一个女子送冰毒,她便要了宝华的电话,宝华的手机号是159××××9788,之后也没有联系过。直到2015年11月26日13时许,宝华联系她一次,也没说什么。到11月27日凌晨2时许。她打电话给宝华,宝华没有接,到10时许,宝华回电话,她就问宝华还能搞到冰毒不,宝华说得问问他朋友,过了十分钟后宝华回电话说可以搞到,问她要多少钱的,她就要了2000块钱的。过了五��钟,宝华打电话让她在惠阳区淡水长运商场斜对面麦当劳等他,她就拿着钱包、钥匙、手机独自一人从惠阳区淡水白云坑万城小区B栋2208房下来开车,上车她从钱包拿出2000元放进万宝路香烟盒里,放进手刹处储物箱里,开车约10分钟就到了长运商场,到了后,因为不好停车,她就一直开到聚福珠宝对面掉头,停在聚福珠宝门前给宝华打电话,过了十分钟,宝华到了坐在副驾驶,拿出黄鹤楼香烟盒放在手刹旁储物箱,说冰毒就放在黄鹤楼的烟盒内,随后她就发动车子准备送宝华,这时就被公安局的人拦住了。9.鉴定意见,证明从任思思任某某车上扣押的疑似毒品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良及其辩护人辩称,张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经查张良从叶某处拿毒品然后贩卖给任思���任某某,毒资由张良获得,张良从中牟利,贩卖毒品的主体应该是张良本人,因此,张良的行为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张良此次贩卖毒品被抓获时,毒品已经交付,交易已经完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辩护人关于张良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的证据还有: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良、任思思任某某的身份信息。2.刑事判决书,证明张良(又名张程)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广东省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5日释放。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破获情况,两名被告人是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2015年6月6日,信阳市平桥区居民杨某(已判刑)到广东省惠州市找被告人��良购买毒品,后杨某支付张良一万元现金,向其购买毒品K粉。2015年6月7日夜,张良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一宾馆门前将一袋K粉交付给杨某。杨某于2015年6月9日回到信阳后即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991.24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检验:白色晶体中含有60.89%氯胺酮。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元阁林酒店结账单,证明杨某2015年6月6日至6月8日在该酒店住宿。2.张良的通话清单,证明张良使用号码为159××××9788的手机与杨某为135××××7575的手机于2015年6月6日晚上9点联系一次、6月7日下午14时19分联系一次、20时43分联系一次、22时18分联系一次、22时34分联系一次、22时41分联系一次。3.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因非法持有毒品(991.24克K粉)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4.辨认笔录,杨某辨认出张良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5.证人杨某证言,杨某于2015年12月8日在信阳监狱所作证言,证明他与宝华都是肖王乡梁湾村元西组的,从小一起长大,2015年6月6日上午他用手机号码为135××××7575的号与宝华联系的,当天夜里21点左右,他打电话约宝华见面,让宝华搞一万元的K粉,宝华说他暂时没有货,还得找别人买,他就把一万元钱给宝华,在鑫元格宾馆住着等宝华,6月7日夜里十一二点左右,宝华打电话说K粉弄到了,然后他俩约了一个酒店门口见面,宝华将K粉用装鞋的黑色布袋子递给他了。6.被告人张良供述与辩解,张良于2015年11月30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所作供述,2015年3月份,一个老乡杨某找到他,让他帮忙找一公斤K粉,然后他从一个外号叫阿龙的朋友手里拿了一千克K粉,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将这一千克K粉卖给杨某,杨某给他两万元,是打到他农行账户(62×××10)上,当时他们是用手机联系的,他自己使用的手机号是159××××9788。被告人张良2015年12月1日、12月9日、12月25日辩解称其和杨某只是认识,不是太熟悉,在2015年杨某也没有到惠阳找过他,其在2015年6月6日至6月7日根本就没有见过杨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张良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张良没有向杨某贩卖毒品,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良犯罪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和张良的供述与辩解;2.杨某在广州省惠州市惠阳区酒店的住宿证明和杨某与张良之间的通话记录以及杨某的辨认笔录。首先关于言辞证据,杨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已被判处刑罚,杨某在到案后并未供述其所���有的毒品是从张良处购买,而是张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通过询问在监狱服刑的杨某时,杨某才作了上述证言,而张良在2015年11月30日第一次供述后,之后的2015年12月1日、12月9日、12月25日的供述均与第一次供述不一致,内容相互矛盾,且张良的有罪供述与杨某的证言之间在毒品交易时间、毒资数额、毒资交付方式等方面均不一致,另外,杨某与张良是老乡,原本就认识,杨某对张良的辨认笔录没有实际意义,不能说明问题。其次关于杨某的住宿证明和其与张良的通话情况,只能证明杨某2015年6月6日至6月7日在广州省惠州市惠阳区居住且在此期间与张良联系频繁,无法证明他们联系的内容就是购买毒品,所以,张良是否向杨某贩卖毒品,本案目前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客观事实,形成可以认定的法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这些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排除疑点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不能得出张良这一起犯罪事实的唯一结论,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张良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思思任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部分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张良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任思思任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良、任思思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良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任思思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良、任思思任某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良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11月26日止,任思思任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2000元及冰毒30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洁人民陪审员 王  晓  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鹭 更多数据: